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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法院要给省高院“纠错”?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8日02:00 现代快报

  贷款纠纷

  兴化市英武路,一幢五层的灰色建筑,外墙上四个大字“华联商厦”,因为年代久远的关系,字的周围是渗出的铁锈。外表落魄却因地处繁华地段,从而使兴化市华联商厦身价倍增。一楼700平方米营业大厅作为多起案件的标的,反复出现在各种法律文书中。

  事情要从1997年说起。

  当年3月,华联商厦向建行兴化支行贷款236万,以上述房产抵押。同年11月,华联商厦再次向建行贷款320万元。两年后,按国家政策,上述两笔债权划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下简称南京信达)。

  “建行兴化支行多次向华联商厦催要未果。”2002年6月,南京信达将兴化华联商厦告上法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公开审理了该案。

  2002年8月5日,泰州中院一审判决:“华联商厦欠南京信达贷款本金556万元,截至2002年3月20日的利息199万余元,共计755万余元,须于判决后十日内给付。”

  泰州中院判决“南京信达对抵押物即英武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南京信达申请强制执行,即将这700平方米房产或拍卖充债,或取得其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这顺理成章。

  横插一杠

  就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此案时,一个“第三者”突然出现:兴化市棉麻公司。他们提出了执行异议:“华联商厦抵押给建行兴化支行的房屋属棉麻公司所有,华联商厦的抵押行为无效”。棉麻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房屋产权证。

  泰州中院查明,棉麻公司所取得的产权证于2001年11月13日办得。距当时抵押贷款已有4年时间,在办理贷款时,华联商厦的楼房是个权属不明的建筑。泰州中院认为,“在华联商厦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之时即1997年,因抵押物一经登记,债权人就具有优先受偿权,棉麻公司领取房屋产权证在后,其不能以房屋所有权证对抗南京信达的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兴化棉麻公司的执行异议。兴化棉麻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作出的裁定仍维持了泰州中院的终审裁定,驳回了棉麻公司的复议申请,认定南京信达是合法的优先受偿人。

  2005年4月,泰州中院再作出一份民事裁定:将华联商厦位于英武路的该处房产作价225万元,抵偿给南京信达。裁定注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但实际上,时至今日,此处房产也没有到南京信达的名下。

  混淆视听

  今年6月2日,南京信达的工作人员来到了兴化市房地产管理处,要求办理过户。

  “但是他们拒不办理过户!”这名工作人员很是无奈,10天后的6月12日,南京信达给兴化房地产管理处发出了公函,书面质疑其不作为。

  兴化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一名负责人,在记者的要求下,拨通了“了解此事”的赵姓处长的电话,并给了记者这样的回答:“赵处长说,当时是接到了相关部门领导的要求,对此过户暂缓。”

  这位负责人没有能明确“相关部门领导”是谁,以及出自哪个部门。

  就在南京信达催办却迟迟得不到过户办理的同时,兴化市人民法院却开出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

  这份文号为(2006)兴民破字第1一6号通知书要求兴化房地产管理处,“停止办理兴化市棉麻公司房产过户手续(产权证号码为20000139号)”。

  这份房产正是华联商厦,也正是为时四年历次判决、裁定的标的物。“这份通知书名义上是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认定,即认定棉麻公司对这处房产仍有支配甚至所有的权利,这与省市两级法院的裁定有严重的背离,也造成了混乱。”涉案一方的工作人员认为。

  兴化市房地产管理处现在凭着这份通知书,“依法”停止了办理华联商厦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处房产,省市法院认定棉麻公司没有财产权利,兴化市法院则认定有,这就是现状。

  利益之争

  兴化法院相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这位负责人首先解释,这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是“暂停办理”,至于什么时候能够重新启动南京信达办理过户手续,完全“取决于泰州市中院”。

  他认为,现在是将有关棉麻公司的破产相关程序,特别是这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交给了泰州市中院,等待中院的认定。与之相对应的,这位负责人没有说明,这个等待的过程究竟有多长时间。

  但事实上,正是兴化法院的通知书造成了一处房产两种认定结果。据知情人称,此纷争实际上是各方利益之争,此处房产在法院最初判决时,经专业评估不过300余万,但现在的市值已逾600万。

  但在利益的面前,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却成为一纸空文。南京信达现在还在苦苦等待结果,何时有答案,无人知晓。

  快报记者 言科 文/摄

  兴化市人民法院的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使一处700平方米房屋成了“空中楼阁”,按该院的这份通知书理解,此房产应属于兴化棉麻公司所有———这是与泰州中院和省高院之前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完全相反的结论。

  ■房产权属,省市法院早已有了明确判决 ■一纸通知,地方法院做出令人费解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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