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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让盗窃犯捡到应得“便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1日02:47 正义网-检察日报

  该宣告缓刑的却判了实刑,固原检察官没当“小事”

  抗诉,让盗窃犯捡到应得“便宜”

  本报固原10月20日电(记者薛正俭 通讯员张建勋) 肖广东因犯盗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他没有想到,这么短的刑期,也能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近日,经宁

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终审改判肖广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肖广东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出生于1988年11月2日。今年3月26日、27日晚,肖广东伙同李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偷了泾源县城一家茶叶店价值3900元的“珍品龙井”、“碧螺春”等茶叶。7月17日,一审法院就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肖广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泾源县检察院认为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在上诉期内依法提出了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有3个。

  首先,判决书认定事实情节有问题。肖广东在盗窃之前没有犯罪经历,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了这一事实情节,应认定其是初犯。

  其次,肖广东作案时是未成年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元,主动交纳了罚金1000元,又属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另外,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有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说明适用解释第十六条,但没有宣告缓刑,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矛盾。

  9月下旬,固原市中级法院审理了此案,确认肖广东构成盗窃罪,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准确,应当适用缓刑而没有适用,使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导致量刑结果不妥。

  二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肖广东的定性和并处罚金判决,撤销对其量刑部分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肖广东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薛正俭 张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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