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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集体事务该由谁承担还贷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4日13:44 大众网-农村大众

  [案情]:某村村民单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村集体兴办公益事业急需用款,而信用社按内部规定不能向村集体发放贷款,遂以个人名义于2003年贷款四笔,本息合计30146.91元,由村委会其他成员担保,且有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借款凭证和记账凭证,证实该四笔贷款已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一直未偿还。

  2004年,由于信用社催贷,单某又分别请村民张某、王某担保,先后在信用社贷款

两笔合计32000元,其中的30146.91元用于归还前述四笔陈贷本息,剩余款项被单某自用。两笔新贷到期后,信用社催要未果,遂以村委会和单某、张某、王某四方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村委会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30146.91元及利息。二、单某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1853.09元及利息,张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后,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称:借款系单某个人的行为,判令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单某于2004年由村民张某、王某担保在信用社贷款两笔合计32000元,用于归还以前的四笔陈贷本息30146.91元,对此,信用社亦认可系单某的以贷还贷行为。原四笔陈贷虽是单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但所借款用于了村集体公益所需,属“私贷公用”,有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借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单某与村委会系委托代理关系,单某只是名义借款人,村委会是实际的用款人,四笔陈贷应由上诉人村委会承担偿还本息。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该案是一个借款合同之诉,主要涉及借款合同中的“私贷公用”问题。“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资金由法人或组织使用的现象。在如何依法妥善处理“私贷公用”之类案件时,常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私贷公用”案件中,贷款虽然用于了集体公益事业,但却是以个人名义所借,故贷款应由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私人的贷款用于单位集体公益事业,系该私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实际用款的单位或集体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应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和处理。

  在本案中,用款人村委会为规避信用社对村集体不发放贷款的内部规定,由单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名义借款人,之后所贷款项由村委会使用,可见,在借款人单某与用款人村委会之间实际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由于信用社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单某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且所借款项用于了村集体公益事业,因此,该合同只能约束用款人村委会和金融机构信用社,而对于单某则没有约束力。从单某与村委会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分析,四笔陈贷应由用款人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单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然而,假若案件中单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时,信用社不知道单某与村委会之间的代理关系的,那么,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还贷责任主体的确定则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即:如果信用社订立贷款合同时对借款人单某与实际用款的村委会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不知情,则应由借款人单某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用款人村委会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借款人单某向信用社披露了用款人系村委会的,信用社又选择借款人单某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则仍应由借款人单某承担还款责任;若信用社选择了用款人村委会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则应由用款人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但是,信用社不得对借款人单某和用款人村委会同时起诉,否则可以推定信用社订立贷款合同时知道借款人单某与用款人村委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进行处理,即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只能约束信用社和实际用款人村委会,对借款人单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郑春笋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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