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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5日03:51 长沙晚报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 杨维汉 魏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次确立了被转至境外的腐败资产必须返还的原则和腐败资产追回机制。与《公约》相比,我国有关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的法律规定还存在不小差距。关于建立我国与《公约》衔接的反贪追赃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法律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24日在此间举行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次年会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郭永运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

  根据《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执行另一国的没收令,不以生效判决为前提。但是,要实现腐败资产的返还,则必须存在请求国的生效判决。“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这意味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国外的情况下,我国不可能进行审判。”郭永运坦言。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储槐植也认为,被请求的《公约》缔约国应当在实行没收以后,基于请求国的生效判决,把没收的腐败财产返回请求国。这种方式请求国要对腐败犯罪有一个生效判决,才有可能把资产追回。而在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情况下,就不可能进行刑事立案,进行直接审判。这种情况下,要追回财产就要建立一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在腐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储槐植说,因为是缺席审判,如果规定不周密,可能会使得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权。所以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需要有一些严密的规定,既能够达到追回资产、保护国家利益,同时又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应有诉讼权利。

  郭永运指出,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问题,可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例外,按照“限制适用范围”“严格适用条件”“规范适用程序”和“不适用死刑”的要求设计诉讼程序,还可以规定,被告人享有在缺席时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归案后有对判决提出不服即可推翻原判决重新进行审判的权利。

  专家表示,《公约》只是为国际社会共同开展境外追赃提供了有效的国际法上的可能,其效能的切实发挥,最终还有赖于各缔约国间的双边合作,以及各国国内法相应的具体规定。

作者: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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