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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动装置失灵不是拒赔惟一理由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5日08:30 法制日报

  【基本案情】

  三河公司为其一部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适用保监会2000年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三河公司全额付清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三河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该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正常行走的行人撞死。经交警部门鉴定,事故车辆已经通过年检,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机

动车制动装置失灵造成,三河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三河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0万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三河公司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三河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理由为:制动装置失灵这一事实本身即表明当事人违反了《条款》中关于维护保养的规定,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违反该保证条款而免除赔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理由为:机动车经过年检这一事实本身即表明被保险人已经尽到了维护保养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拒赔;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理由为: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免除责任,就必须证明免责事项的存在,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完成这一举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因不能证明免责事项的存在而必须赔付。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的分歧意见主要在于对《条款》第二十五条的不同理解。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一种意见将制动装置失灵与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养义务等同起来是不恰当的。造成制动装置失灵的原因是很多的:可能由于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养义务造成,也可能由于零部件的隐蔽缺陷造成,还可能因无法查清的原因而产生。第二十五条只是被保险人对维护保养行为的保证,而并非对制动装置正常的保证。制动装置失灵并不能表示被保险人一定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第二十五条属于免责条款,根据针对性解释规则,应当由获益方对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该条款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而导致制动装置失灵才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制动装置失灵本身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则过分强调了机动车年检的作用,将机动车通过年检作为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直接依据。笔者认为,用这种静态的眼光来判断被保险人的维护保养义务是不恰当的。众所周知,机动车的年检每年只进行一次,而车辆的状况在一年当中是在不断变化的。一次检验合格不等于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全年的维护保养义务。年检报告只是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进行认定。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证明机动车虽经过年检,但却疏于维护造成事故的话,则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其赔付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条款的受益方,其只有证明了免责事由的成立,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而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既不能仅凭车辆的年检记录判断,也不能单靠制动装置失灵的结果认定。法院必须结合其他的证据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制动装置失灵即认定被保险人未尽到维修保养义务是不恰当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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