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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长城保护条例,12月1日起施行 长城修缮应不改变原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5日09:10 南方日报

  新华社北京电10月11日,国务院以第476号令公布了《长城保护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长城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七种活动禁止在长城上从事(见右图表)。

  “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长城保护条例明确,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

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条例同时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一

  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条例强调,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解读二

  游览长城人数不得超量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长城保护条例同时还明确,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根据条例,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解读三

  设保护标志不得损坏长城

  长城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根据条例,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条例还规定,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图: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七种活动

  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刻划、涂污

  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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