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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专家视角:谁说“性贿赂”不算“贿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30日15:56 金羊网-羊城晚报

  □王琳

  贿赂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贿赂罪而致损的,并非仅仅是那些公私财物,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是比侵财犯罪严重得多的职务犯罪。

  《检察日报》近日刊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姜伟的文章,文章称,提供性服

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有的也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应将其界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内容。

  非财产性利益是个很模糊的概念,所以姜检察长也说得较模糊,他用了“有的”这样不特指的用语。这是因为,确实“有的”非财产性利益,如拍马屁,装孙子等等常见的取悦人的高招,是无法将之纳入贿赂犯罪范围的。但具体到“性贿赂”上,是否应认定为贿赂罪,应当说在今天的法学界争议并不大。现行的《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那是一个百废待举的年代,也是一个充满矛盾和妥协的年代。那个年代的《刑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那个年代的烙印。和那个年代的其他法律一样,《刑法》中也有不少在我们今天看来非常荒唐的规定。比如那时候的主流法学家固执地认为精神是无价的,因此,精神损失是无法用物质衡量的,也就是不需要赔偿的。用金钱来赔偿精神损失,在一些法学家的眼里,反倒成了对精神的侮辱。这种当时“主流”的观念很直接地体现在立法中,一直到现在,关于精神损失不赔的规定在刑事司法中还没有被纠正过来。所以,那个因为编发了条短信就被非法关押了一个月的重庆小吏秦中飞,即使被认定为冤狱苦主,也只能得到2125.7元的国家赔偿金。

  又比如熟人之间的犯罪,尤其是利用了人身依附关系的犯罪,我们的《刑法》处罚得明显比其他同类的犯罪要轻得多。像虐待罪,即便虐待致死,也不过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最高刑则是死刑。打个比方,有个不肖之子,明知自己的亲生父母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故意不给吃,不给喝,不给穿,还动辄拳脚侍候。若父母在饥寒交迫中含恨死去,这儿子也只是个“虐待罪”,最高刑也只能判七年。若父母不堪虐待,给不肖子的饭里拌了点“毒鼠强”,如果得逞,“故意杀人罪”无疑。即使未得逞的,也是“故意杀人未遂”。不要觉得我们的刑法不可能这么没“天理”,直到今天,我们的这些规定还是那么没“道理”。广州白云区几年前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子:一个母亲和一个继父,对轻度弱智的儿子长期虐待,饿饭、捆绑、殴打,甚至关猫笼等等残忍手段用到了极致,最终将儿子活生生地打死在家中。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虐待行为惨无人道”,这“惨无人道”的行为是如何被惩处的呢?一个3年,一个4年!真是没人道呀!如果被害人换成是别人家的小孩,毫无疑问,“故意杀人罪”!至于性贿赂应纳入贿赂罪,姜检察长已经解释得很清楚,我也很认同。过去我们将贿赂罪的“贿赂”仅限定为财物,那是当时某些主流刑法学家的产物。我曾听过这些大家的解释,他们说这“贿赂”从“贝”,意思就是钱财,如果不是钱财,那就不好认定为“贿赂”。但今天我们知道,贿赂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贿赂罪而致损的,并非仅仅是那些公私财物,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是比侵财犯罪严重得多的职务犯罪。既然侵犯的是廉洁制度,就不要去为贿赂罪设定什么起刑“数额”,收一个4999元的红包,和收一个5000的红包,其实没有实质的差别。既然侵犯的是廉洁制度,就不能将“贿赂”限定为钱财,像提供性服务,为领导小孩安排个好工作,给一个将来才具财产利益的指标等等,都会破坏公职人员的廉洁。

  不过,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的方式方法却是可以讨论的。前些年的刑法年会上,有个学者提出应设立“性贿赂罪”。我曾将这种学术主张称为“罪名狂热症”。用刑法规制“性贿赂”,其实完全用不着单设罪名,将现有“贿赂罪”中“贿赂”的外延稍作合理的扩张,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性贿赂”还是“贿赂罪”,用不着弄什么“性贿赂罪”。如果以送的什么东西来定罪名,这罪名还设得过来吗?(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紫/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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