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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监督与隐私权冲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9日08:38 法制日报

  新闻监督与隐私权都是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两者在某种层面上又似乎具有某种天生的、不可避免的矛盾。关于法律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合理地协调、衡量两者的冲突,经常被形容为一场由两个重量级拳手对垒的比赛,其结果根据主客观情况而难以预料。笔者认为解决新闻监督和隐私权的冲突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判断,一是从新闻媒体的角度出发,主要考察新闻的获得、新闻言论的类型与性质、新闻媒体的主观因素以及新闻价值等;二是从隐私权人的角度出发,一般要考虑隐私权人的身份、私人领域事务的性质以及隐私权人的

主观因素。

  一、从新闻媒体的视角解决两者冲突

  1、新闻采访

  新闻采访是新闻素材获得的过程,是拥有新闻监督的第一步。但是,行使新闻采访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在隐私权保护中探讨“新闻采访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采访场所,二是采访方式。

  在公共场所,新闻记者可以对正在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事件进行采访,可以拍摄照片、制作录音、录像等,这时需要考虑的隐私权保护因素较少。但是在非公共场所对他人及其资料、住宅进行采访、拍摄等,应当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正在被采访,并得到隐私权人的同意。对于已同意接受采访的对象,采访的内容也不宜涉及纯粹的个人私事,因为纯粹个人私事与公共利益无关。

  在新闻采访中是否应该允许“隐性采访”,社会上有不同的看法。支持“隐性采访”的理由包括: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采访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这就意味着隐性的采访方式未被法律禁止;其次,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相比,涉及公众利益的个人隐私应退居次要地位。反对“隐性采访”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新闻工作的准则要求以“公开的”、“合法的、正当的”的手段获取新闻;第二,“偷拍偷录”属一种窃取的采集、传播方式,对公民个人隐私权构成较大威胁。

  随着新闻界秘密采访的日益膨胀,一些发达国家出现对秘密采访方式严加限制的趋势,判断“隐性采访”行为是否合法,最重要的标准有两条:一是看其采用的手段是否合法,包括记者采用的身份、进入现场的方式、采用的工具、摄录的对象等。二是必须看“隐性采访”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2、新闻媒体的主观因素和新闻价值

  关于过错是否是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历来有所争议,但在各国实践中,过错是衡量新闻媒体是否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衡量新闻价值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涉及公共利益,二是合理的公众兴趣。在对公众兴趣进行判断时,应根据社会中大多数人的看法来决定。

  二、从隐私权的视角解决两者冲突

  1、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国内有学者根据人物参与介入公共事物是否出于自愿而将其分为自愿性与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则是指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2、私人领域事务的性质

  隐私权保障的范围为个人私人领域。依传统的领域理论,私人领域大致上可分为公开/社会生活领域、私人(个人)领域和人格核心领域。公开/社会生活领域是指个人在社会规则要求下,建立自我形象的领域。个人有权在与其他人或整个社会的互动中创造出与他人不同的形象及其社会身份;公开/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行为活动受到最少的隐私权保护,人格核心领域是指在此范围内的私领域被理解成一个退却的场域;私人(个人)领域是指一般的私人生活,如私人对话、个人信件、日记等等,其不同于人格核心领域所受到的完全的保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衡量。

  3、同意原则在隐私权行使和限制中具有重要意义

  隐私权人如果不介意新闻媒体报道涉及其隐私的新闻,做出明确的表示同意报道,那么新闻媒体可以自由地刊登采访的新闻。隐私权人如果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新闻中涉及权利人的隐私部分,应当在正式报道前征求隐私权人的意见,以得到其明示的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取得隐私权人明示的意思表示,新闻媒体应主动地删除所涉及的隐私内容。新闻自由所涉及的同意的表示无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明示或是默示方式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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