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六大焦点牵动人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7日01:53 正义网-检察日报

  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工资拖着一直不给;劳动者不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偷了东西就走人……劳资双方遭遇的这些问题,劳动合同法草案都给予了关注。对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哪些地方值得推敲?12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字斟句酌,对草案条文提出了许多修改建议。

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六大焦点牵动人心

  劳动合同法:应保护劳动双方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跟你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办,发生劳动纠纷,劳动者

维权历尽艰辛。“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注重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对的,但是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签订的,双方是平等的,从立法角度来讲,应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在的第一条只规定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保护劳动者的后面加上‘和用人单位’五个字。”庄公惠委员话头一出,立刻引起大家的共鸣,王涛委员、黄代放代表、丛斌委员均表示赞同。

  丛斌委员延伸话题说,从市场经济角度讲,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力资源合理流向的一部法律,还是应将立法目的定位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这个层面。从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和存在的现象看,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只要在法律中体现公平原则,就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如果过多地作特别的规定,反而失去了公平。

  合同文本:应提交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文本由谁提供可不是小问题,尤其是文化程度低的劳动者,对文本的研究不一定深,用人单位在文本上很容易做手脚,因此规定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合法权益难免受到侵害。王祖训委员建议由劳动管理部门提供劳动合同样本,用人单位再根据或者参照政府部门提供的样本制作文本,提供给劳动者。

  光提供还不行,劳动双方各持一份合同也不行,有的劳动者连劳动合同的保管都成问题,尤其是发生纠纷时,合同找不到的事也没少发生,最终吃亏的还是劳动者。黄代放代表提议说,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文本送交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王涛委员提出,条文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保存6个月以上备查。这里的6个月时间太短,许多纠纷是在解除合同6个月以后发生的,建议改为1年以上。

  劳动双方:均应如实“交底”

  程贻举委员说,第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应该告知劳动者从事的工作,特别是该工种会造成什么

职业病、对人体有什么危害等内容,但是企业如果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怎么办?建议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

  “法律上要求企业要履行告知义务,这个我们能做到,但是劳动者不如实告知真实身份等情况怎么办?”四川省乐山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总经理、全国人大代表陈志坤说,“企业也有企业的难处,比如我们经营副食品的连锁超市,对员工的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很严,如果招来的员工提供了虚假的健康证明,我们也奈何不了。”庄公惠委员也表示劳动者缺失诚信的情况还是有的,比如一家小型化工企业,要招的是三班倒的化工工人,不能招孕妇,但是有的妇女来应聘,隐瞒了已经怀孕的情况,应聘上岗后不久就提出已经怀孕不能倒班上岗,而按规定这种情况企业不得解聘,企业就感到上当受骗。对这种情况法律不能留有空隙,建议规定,对劳动者隐瞒其不适宜从事用人单位工作的疾病等情况,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合同。王涛委员表示赞同,对不如实提供,或发现提供的是无效证件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对拖欠工资的:应给出制裁的底线

  “辛辛苦苦打工,工资无影无踪”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真实写照。全国人大代表王亚洲最理解农民工的处境,虽然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是让这些弱势群体靠到法院打官司足额领取劳动报酬是非常难的,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很差,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不大。”显然,仅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给出法律底线,让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自身带来更多的支出风险”,王亚洲代表建议增加一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首笔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的,用人单位应按照

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就全部拖欠额向劳动者支付利息,用以补偿劳动者的损失。”

  任茂东委员另有疑问:申请支付令,法院收不收费?如果收费的话,劳动者不可能去法院申请,因为农民工的工资太低,费用支付不起,如果不收费的话,法院的工作量承受不了,将会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应当增加“申请支付令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认为:“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内容应修改为:“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按时”比“及时”更恰当。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能自己说了算

  周玉清委员说,《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产生,法律却没有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正因为法律上对企业规章制度的产生程序上没有规定,所以出现了诸如“迟到一次罚三百”、“上厕所不能超过五分钟”、“如果结婚就辞退”等等不合法、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这些违背法律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规章制度不仅严重侵犯了职工权益,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社会也将造成损害。

  委员们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议定。”如此明确规定,既为实现职工的民主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也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劳务派遣:哪些岗位禁止派遣应明确

  郑功成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我觉得还应当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哪些岗位禁止派遣劳务工应明确,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王涛委员认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有些笼统,究竟哪些方面需要罚款,应规定得具体一些。

  王祖训委员提出质疑:什么叫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这三性不是很清晰。

  “还有第六十条”,林强委员提出,“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也就是说被派遣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按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制定,这样的规定是不是过于绝对?其实只要规定不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就可以了。”

  劳务派遣应当改为劳动力派遣、劳动者派遣才讲得通。郑功成委员说,劳务是一种服务的方式,劳务只能是提供而不能派遣的,派遣的应该是劳务工、劳动者、劳动力。国外有类似的做法但没有这样的提法,如德国叫人员租赁或劳务租借,日本叫工人派遣,“所以,我认为这个词需要斟酌,建议将这个词改为‘劳动力’、‘劳动者’或者是‘工人’派遣”。

庄永廉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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