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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委联合通过《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3)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7日14:53 中国新闻网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 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获得批准之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者出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行为的; (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累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进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 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加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 (三)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上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