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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委联合通过《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4)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7日14:53 中国新闻网
第六章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连续参加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国债信誉; (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保证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国债还本和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承销各期凭证式国债。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根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况,以及机构类别、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等情况研究确定。最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进行国债发行促销宣传,公示国债销售网点地址及联系电话,在销售网点设置销售国债的明显标识并配备宣传材料及现场咨询人员。 (四)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实现全行或分行内的国债通买通兑和销售额度自动调剂。 (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三)连续参加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参加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持国债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二)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进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主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他国债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管理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