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维东代表:所有商业贿赂犯罪都应规定罚金刑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15日08:10 法制日报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3月13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说,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了9582起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涉案金额15亿多元。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索维东今天建议,应在刑法修改中完善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所有商业贿赂犯罪原则上均应明文规定罚金刑。

  罚金刑应采用倍数罚金制

  索维东代表说,刑罚应具有个体差异性,才能充分显示其威慑效应。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具有较大的贪利欲望,对这类罪犯适用罚金,更能阻却其犯罪。因此,我国刑法对涉及商业贿赂的犯罪均应规定罚金刑,同时,规定的罚金刑应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

  他具体建议说,一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牵涉商业贿赂的犯罪均应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罚金刑;二是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应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即凡自然人涉及商业贿赂犯罪均应判处罚金;三是情节较轻的贿赂罪也应判罚金,即使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罪也应判罚金;四是罚金刑采用倍数罚金制,以体现罚金刑的操作性和威慑力。

  房产不应算“保留必需生活费用”

  索维东表示,没收财产刑对商业贿赂犯罪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它是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不可或缺的刑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所存在的欠缺,应采取立法措施予以完善。

  他建议:一是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贿赂罪均应规定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罪种,对于已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律条文,不必再规定罚金刑;二是凡被判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贿赂罪均应规定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或并处贿赂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三是没收财产刑一律规定“应当并处”

  没收财产,而不应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四是全部没收财产时,刑法应有条文详细规定“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的范围。

  索维东说,他个人认为,房产不应算在“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中,计算标准也应略低于犯罪地平均生活费用,且计算年限不高于5年。没收的房产应归国家所有,犯罪分子的家属无自己房产的,可从没收的房产中划50平方米以下居住空间让其家属暂住5年至10年,但应按当地

廉租房的最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没收全部财产罪犯不能高消费

  索维东代表还建议完善商业贿赂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罪犯,应与民商法中的破产人一样,在消费等方面受到监督和限制,比如不能高消费等,违者应受到一定处罚。

  他认为,除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9条,追究行贿人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外,对于受商业贿赂行为损害的个人和经营者,应允许他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教育医疗人员也应纳入商业贿赂犯罪主体

  索维东说,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但这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范围,比如医疗、教育、工程建筑、产权交易等领域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本质上也是商业贿赂行为,但现有法律对之规定并不明确,影响到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效果。

  他介绍说,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为非利害关系人,或非典型信义义务人,如果此类主体非法收受贿赂,作出不公正的分析、发表虚伪的言论,愚弄民众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下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要求,结合外国有益经验,在立法上应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一定程度拓宽,使其涵盖面更加完整。

  本报北京3月14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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