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九月起施行(全文)(2)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30日19:26 中国新闻网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三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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