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九月起施行(全文)(3)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30日19:26 中国新闻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五十九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第七十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一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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