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企业破产法 假破产真逃债难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08日09:54 法制日报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某些公司、企业不在自身的经营与发展上下功夫,而是钻现行法律法规的空子,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非法转移和分配财产等方式,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假象,借此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从近年来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也能发现大量企业恶意破产、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现象。

  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能够遏制“假破产、真逃债”这种行为吗?为了对付这种企图,《企业破产法》作了怎样的规定?就这些话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刘金友教授(以下简称刘)。

  记者:请问“假破产真逃债”都有哪些表现形式?

  刘:“假破产真逃债”的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是“蠹虫蛀空”式,即企业高管人员大肆侵吞、隐匿企业资产,中饱私囊,像蠹虫一样将企业资产蛀空,然后将蛀空的企业付诸破产;

  其二是“金蝉脱壳”式,先是转移企业优质资产,将空壳企业付诸破产,然后以原企业的优质资产成立新的公司;

  其三是“硕鼠搬家”式,企业高管人员将负债企业的优质资产偷偷转移到其关联公司,然后将掏空的负债企业破产;

  其四是“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式,即对外宣布企业破产,暗地里却搞所谓的“兼并”、“整体接收”和“改制”;先通过“破产”将原企业债务逃废掉,然后再搞所谓的“兼并”、“整体接收”、“改制”形成新的企业。

  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记者:新的《企业破产法》从哪些方面遏制“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

  刘:新的《企业破产法》主要是从以下六个方面遏制“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

  其一,严格规定企业破产的条件,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样就将虚构债务、转移、隐匿资产造成“资不抵债”假象的企业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

  其二,严格受理与审查程序。凡经审查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法院要予以裁定驳回。

  其三,强化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人会议的作用,补充规定了管理人和债务人的管理、保管财产的义务。

  其四,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对于因企业逃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的追偿权。

  其五,严格规范破产财产的清偿程序,防止隐匿、转移或低价转让企业财产。

  其六,严明法律责任。新《企业破产法》设专章对企业高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管理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包括“假破产真逃债”在内的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记者:“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高管应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请问新的《企业破产法》对这三类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怎么规定的?

  刘:新的《企业破产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里规定的是“应当”,可以说“保障”和“追责”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必须遵守的两项基本原则。

  关于涉及企业高管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三个法条。一是第36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收回。”企业高管通过“假破产真逃债”将企业资产攫为己有或者转移到自己掌管的公司、中饱私囊,在民事上是一种非法侵占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新《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相呼应。二是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三是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见,企业高管搞“假破产真逃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由此给企业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企业高管的行政责任,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2款还规定,企业高管因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造成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就是说,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对于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高管,可依法将其列入企业行政管理的“黑名单”,将他从已有的任何企业高管职位上清除出去,并在三年内不准进入任何企业的高管职位。

  对于企业高管的刑事责任,新《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企业高管搞“假破产真逃债”

  所涉及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有哪几种?

  刘:其一,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企业高管利用“假破产”将企业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侵占单位财产罪;而国有企业的高管可据此构成贪污罪。

  其二,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企业高管为了搞“假破产真逃债”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职工或债权人利益的,可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

  其三,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企业高管搞“假破产真逃债”,在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可构成清算欺诈罪。

  其四,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国有企业高管为搞“假破产真逃债”徇私舞弊,造成国有企业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构成渎职破产罪。

  其五,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国有企业高管搞“假破产真逃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损害国有资产罪。

  其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此即为虚假破产罪的规定,依照此规定,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高管的刑事责任追究,则更具有专门的《刑法》条文可循。

  记者: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权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刘:新《企业破产法》第123条明确规定,在法院因第120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无财产可分配情况和第43条第4款所规定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在之后两年内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所规定的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予以追加分配。同时,该法第124条还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追偿。

  记者:在“假破产真逃债”的案件中,除了企业高管外,法官、政府官员以及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刘:法官、政府官员明知企业是在搞“假破产真逃债”,因受贿或徇私枉法而裁定或依照职权批准、决定让企业“破产逃债”,可以根据《刑法》第385条、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法官、政府官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裁定或批准、决定让企业“破产逃债”的,致使国家财产、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可以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亦可根据情况追究其应负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于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30条作了明确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如果因为经营管理上的原因导致企业真的破产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刘:对于国有企业来说,经营管理人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话,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企业破产,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失职被骗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一般情况下,因经营管理的失误造成企业破产的,属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性质的,对于企业高管来说可以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并且据此在三年内不准其担任任何企业的高管;其余情况下则只能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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