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首次重判高速路强行掉头者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16日08:15 法制日报

  本报讯 近日,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杨立成、杨立军有期徒刑四年半、三年,陈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讲,这个判罚的确重,但更是罪有应得,原因是他们居然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拉开隔离护栏掉头,最终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罚高速路上的交通违法者,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可以说是首开纪录。法官认为高速路上强行掉头的违法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严重危害了高速公路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本报曾于今年2月2日报道此事)

  法院查明,今年1月15日19时,一辆重型半挂车因涉嫌超载,在金丽温高速公路武义段被高速交警拦下检查,警方要求该车驶出前方出口进行过磅。

  随后,执勤民警到前方处理其他事务。三人一看,机会来了,因为他们还同时发现前方不远处的隔离护栏可以拉开,于是杨立军和陈军下车强行拉开隔离护栏,杨立成则负责驾驶掉头。但由于天黑,当该车快掉头完成时,事故发生了,一辆五十铃货车撞在了该车的尾部,驾驶员受伤、小货车损毁。

  事故发生后,杨立军和陈军分别将前后牌照上翻,遮蔽车牌号码,然后不顾伤者,三人驱车逃离现场,并且在武义收费站冲卡逃逸。第二天,三人迫于压力,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受伤驾驶员构成重伤并九级伤残。

  庭审中,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辩成了焦点。辩护人认为,三人在高速路上掉头的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没有达到投毒、放火、爆炸等危险程度,且他们主观上是过失犯罪,而非故意。从三人构成犯罪的四要件来看,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速交警金华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缪建农说,高速公路和铁路、航空等交通通道一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普通道路相比,同样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将更为严重,因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这三人是没错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速公路上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在车道内停车。凡是违反这些规定的违法行为,都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危险后果,这类违法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实质危害的是公共安全秩序,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

  于是,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余东明 李建平 方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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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主观方面为故意。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及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如酒后开车、超速、强行超车、错扳道叉等;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至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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