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事业单位人员与他人办班谋利如何定性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18日01:54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陈某于2005年3月起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被聘用从事培训工作,2005年6月被辞退。2005年9月经他人介绍,陈某与张某、金某结识,其自称为该中心工作人员,并提供了该中心工作人员的名片。张某、金某成立华创兴业公司(简称华创公司)从事培训业务,与陈某口头约定:由陈某申请相应批文,华创以此为据向各地安全生产部门发函招生,每名学员收取980元的培训费,陈某每人提取300元,培训结束后,由陈某提供结业证书。陈某私刻虚构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的印章,对张某二人称上述技术研究中心已改名为“技术研究院”,并以该研究院名义出具相关批文,另购空白结业证书,加盖上述印章,提供给华创公司。自2005年10月开始,华创公司开办培训班,陈某从中获取提成费10300元。后该公司要求与陈某签订正式合作协议。2005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大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此办公)一楼大厅内,陈某携带已签好“苏云清”名字的合作培训协议,称苏是研究院主任,该协议对双方原先的合作方式进行了确定,张某遂签署该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付陈某3万元押金。2006年3月,培训班开办时被举报,案发。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协议中“苏云清”签名为陈某所写。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假冒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假冒身份,通过提供虚假批文的方式与张某、金某等人合作办学,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不但利用合作办学方式进行虚假培训,收取学员培训费,获取提成款1万余元,还通过合作协议骗取张某等人3万元押金,其诈骗的对象不单包括合同相对方,还有接受培训的学员,认定为诈骗罪比较合适。

  第四种意见认为,双方通过虚假办学的方式来获取相应收入,华创公司充当了陈某通过非法办学获取经济收入的工具,陈某的行为应为非法经营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是指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诈骗活动,通常表现为骗钱骗色、骗吃骗喝。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应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陈某假冒的仅仅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并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其假冒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平交易的市场经济秩序,所涉嫌的经营项目存在营利性、竞争性,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所涉嫌的行为根本不具有市场的公开竞争性,不可能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陈某借助华创公司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的名义向全国多家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发出培训通知,提供虚假的培训活动获取钱财,该培训行为并不存在市场竞争性,不能说这种培训具有经营性,所以陈某所进行的培训活动并非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陈某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具有法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假冒他人名义”属于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从本案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合同的形式如何认定。口头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形式之一,担负着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责任,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其当然可以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予以认定。本案中陈某伪造了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的印章,假冒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以此单位的名义与他人商定合作培训计划,此时双方已经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按照约定开展了培训,后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本案中具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合同”这一客观形式。

  2.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即假冒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提供虚假的印章、批文及结业证书。

  3.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如何认定。表面上看,陈某收取的提成费是培训学员缴纳的,并非华创公司的财物,而且华创公司通过这种培训活动有一定营利,并没有财产损失。但从该合作协议责任划分的角度来看,华创公司作为培训协议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培训效果、培训质量承担责任,一旦发生问题,华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第三方(培训学员)如果要求赔偿的话,华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整个行骗过程直接的、主要的被害人应为华创公司,陈某骗取的是华创公司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陈某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提成费、合同押金,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处理结果: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定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40300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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