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05日10:00 法制日报

  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重要原则。破产法规则要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有的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但是,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有可能会破坏这一原则。债务人有可能在已经出现偿付能力困境的情况下,基于各种原因而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性清偿,之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从而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在我国破产实践中,此种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债务人偿付能力状况上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很难保证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每个债权人都能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新破产法第32条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的一种。

  理解第32条的关键是对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界定。所谓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相关债权人获得多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获得清偿的行为。对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范围

  第32条规定的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仅指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这里清偿的债务不是未到期的债务,而是已经届至清偿期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则构成新法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二、行为的时间要件

  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才属于可撤销的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在正常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如为债务人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履行合同,清偿债务。为什么法律要将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段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而不是一年或三个月呢?立法时考虑:如果将可撤销的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发生期间定的过长,不利于法院对优先性清偿行为的认定;定的过短,又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还要考虑到与第31条五种可撤销行为的衔接。因此,第32条对于个别清偿行为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时间段短于其他可撤销行为。

  三、债务人财产状况要件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后作出。并不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之内所有的个别清偿行为都要被申请撤销,只有当这种个别清偿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才可以被申请撤销。因为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尽管案件尚未进入法律程序,但这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已经在实质上成为债权人的财产。在这个临界点上,债权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此时的个别清偿行为应是被禁止的。

  在考量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应注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这段时间。这一时间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破产申请提出前和破产申请提出后。破产申请又包括债务人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请破产两种情况,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破产原因的具备是破产申请提出的实质条件,因此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到法院受理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可以推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而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受理的情况下,也可以反推认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而在破产申请提出前,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要根据债务人当时的资产、负债状况综合认定。

  四、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判断标准

  构成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必须是这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个别清偿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有二:其一是这种个别清偿减少了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这种个别清偿使得接受清偿的个别债权人获得比在破产程序中更多的清偿。

  五、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这种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构成优先性清偿行为。这一除外条件实际上是强调了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必须有使其他债权人受损的情况。如果个别清偿行为能够导致债务人财产在整体上增加的后果,则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更多的清偿利益,其权益在实质上没有受到损害。即便如此,也还存在一种值得讨论的情况,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时,对这些债权人任一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都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此时,债务人应选择哪一个债权人进行清偿?本条的立法意图是,这时债务人应选择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最大的债务人进行清偿。违反这一原则的个别清偿行为仍可被撤销。

  应该注意的问题是,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和债务人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活动之间的界限。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企业仍在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因而可能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这些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活动不应当被认定为优先性个别清偿行为。实践中,判断债务人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活动,应参考以下标准:第一,债务人是在自己经营范围内进行的必要活动,如支付必要的水费、电费,购买必要的原材料等。如以经营为名,行转移财产之实,则可能构成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第二,经营活动应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清偿能力。如果企业开展的活动,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债务和经营状况的继续恶化,则不应认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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