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七多七少”值得重视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15日00:17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2005年9月至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相继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目前,许多基层检察院已就检察长如何列席审委会作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建立了良好运行工作机制,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经统计,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成都市20个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基层法院审委会会议47次,参与64件案件的讨论,平均算起来每个基层院检察长每年列席审委会会议不过两到三次,有的基层院甚至尚未启动这项工作,实际上,基层法院审委会每年一般讨论案件近百次。因此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落实得尚不尽如人意。成都市检察院对此项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后认为,该制度目前存在“七多七少”,即“规章制度多,法律法规少;沟通需求多,列席会议少;临时列席多,经常列席少;被动接受多,主动参与少;刑事案件多,民行案件少;就案论案多,深刻反思少;形式参与多,实质监督少”,出现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是法律法规缺乏和程序性规定尚不明确。

  (一)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和粗疏,具有不确定性。虽然2006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明确强调要“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但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仅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没有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这就使该制度在落实上具有很大随意性,检法两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还是以诉讼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出现?检察长列席的同时能否携带助手出席?这些都成为落实这项制度的“瓶颈”。

  (二)制度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削弱了可操作性。目前相关法律并未具体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程序性规定,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使这项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由谁决定、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通知的方式和手段、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时能否委托副检察长参加、检察长在审委会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检察长列席时何种情况需要回避、案件承办人能否出席审委会就事实及证据阐述意见、检察院能否派员进行记录、会议纪要是否送达检察院等,给这项制度的规范化运行造成了很大难度。此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主动权在法院,实践中法院不主动邀请,检察院就难以及时了解审委会案件研究的时间安排,有时希望列席却因缺少沟通而错过了时机。

  目前,郫县、彭州、双流、都江堰等地检法两院会签了《工作制度》,明确规定法院审委会对于列席范围内的案件应于3日前通知检察院,并将案件相关资料送至检察院,但实际操作中却很难落实,这既有因办案时限、办案人员少,法院临时决定由审委会讨论案件来不及按程序规定处理,也有法院认为没必要通知检察长列席等情况。

  (三)实际运作上难以把握,致使效果、作用难以彰显。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检法两院对这一权利的理解存在分歧、缺乏沟通而怠于行使。实践中个别法院以审判独立为由,一般不愿邀请检察长列席,特别是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法院即使邀请列席,也多为寻求支持。如对于当地影响大的案件,感觉处理不当将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法院为慎重而邀请检察长列席,其目的多是寻求检察院道义上的支持,或者避免抗诉,而一般并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二是检察机关往往只注重对刑事案件的研究,而忽视对民事、行政等其他类型案件的研究,一定程度上人为缩小了列席的案件范围,限制了其对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法律监督能力。如工作开展较好的都江堰、郫县、金牛、新都、双流等院,检察长两年来列席的27件案件,均为刑事案件。三是列席会议程序不规范。比如检察长仓促到会,发表意见时对案件的把握就可能不够全面,或者片面强调案件的法律监督,难以对案件深入研究,只停留在就案论案的层面。四是自身研究总结列席制度不够,难以从列席的案件中去研究如何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仅仅停留在个案讨论上,这就难以从根本上提升法律监督水平。

  二、完善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建议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应从如下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一)完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或“两高”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定具体的实施规范,明确列席的范围、通知列席的程序、讨论发表意见和意见反馈等规定,并就检察长列席时的发言权和建议权等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列席案件的范围应规定为: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的热点案件和新类型案件;可能宣告无罪、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委会或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二)加强法检两院的沟通和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检法两院必须加强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案件进行具体规定或联合发文将其制度化。实践中,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检察长列席要求,以便更好地发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在日常工作中,检察院要经常保持与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密切联系,适时掌握法院的审判活动,善于及时发现和预测有必要列席的案件,以便提前做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准备工作。同时,在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应代表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阐明检察机关观点。

  (三)切实加强素质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目的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实践中,要使该项制度真正起到作用,就要求参与列席的检察长应具备较强的法律监督能力,尽早发现和避免审判过程中影响公正裁判的问题,以获得更好的效果。一是要协助审委会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要对讨论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难点了如指掌,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列席发言的内容、发言时机等需要有很好的把握能力。二是要对审判活动实行同步监督,尽量减少事后监督,提高司法效率。三是支持某种诉讼主张必须从法理上阐明定性依据。

  (作者单位:成都市检察院)

薛培 胡继恒 曹桂清 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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