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项对策遏制职务犯罪量刑偏轻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19日00:45 正义网-检察日报

  近年来,由于职务犯罪量刑偏轻现象日趋明显,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尤其是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再看一组数据:2003年至2005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9.4%的年均缓刑率(见2006年12月25日本报《廉政周刊》)。联系工作实际,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这一现象进行研讨。

  一、危害症状

  职务犯罪量刑偏轻现象的普遍存在,给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危害。首先,容易让犯罪分子形成一种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为官一任、高人一等,凭借多年来的为官资源免受羁押之苦,结果还是可以接受的。其次,容易让潜在的犯罪分子形成一种仿效心理,认为依据同等情形同等处理原则,也会得到轻刑化的照顾处理,这种低成本的违法操作还是很值得一试的。再次,容易让人民群众产生一种误解心理,认为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处理不公,官官相护,进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产生怀疑。最后,容易让检察办案人员形成一种漠视心理。由于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普遍存在,认为“存在的就是合理的”,难以从罪责相适应的角度积极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

  二、原因分析

  1.社会因素——“关系”与“人情”的干扰。有人认为,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是导致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首要因素。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是有一定职位的官员,东窗事发后,一方面,他们及其亲属利用长久建立起来的关系网、人情网,四处“活动”,对司法机关施加影响;另一方面,一些地方领导怕官员查得多、判得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出于避免影响自己政绩,影响当地招商引资形象等考虑,也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进行干涉,更使公正执法职务犯罪案件的进程举步维艰。

  2.证据因素——易变性与不确定性的特点。当前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上,基本采用传统的“三对口”的方法,即由被告人承认,两个证人证实就可以了。相对而言,这种言词证据的收集较为简单、省事,因此办案人员习惯于挖口供、找证人。在检务实践中,这种传统的“口供本位”的办案方法,集中表现在“三难”和“三多”:即通知人们到案难,到案说实话难,到法庭上质证更难;证人翻证的多,被告人翻供的多,作案毁灭证据的多。言词类证据变化性大的弊端在此暴露无遗,翻供、翻证等情形在法庭上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起诉书对涉案事实的指控功能。

  3.法律因素——立法滞后与适用不当的影响。突出表现为两点:其一是表现为检、法两家对有关法律政策界限的意见分歧。现在判处免刑与适用缓刑的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涉案数额不小,但判决中一般都伴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而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标准问题,特别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和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恰恰又是检、法两家意见分歧最大的焦点。其二是表现为审判人员对缓刑条件的理解有偏差。现行刑法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之一,以至于审判中某些执法人员把社会危害性狭隘地理解为人身危害性,认为职务犯罪相对暴力犯罪来说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习惯性地适用缓刑。

  4.机制因素——外在监督力的匮乏。职务犯罪案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的是国家的形象。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较为抽象、间接,作为被害人的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反应比较迟缓,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来实行监督,一般社会公众很难通过其他途径行使监督权。

  三、对策初探

  1.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制约作用。作为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逮捕、起诉等环节和各个环节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形的监督均作了明确规定。但笔者注意到,作为对案件起诉的终结处理环节,即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审查是否提起抗诉却未予提及。为了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可考虑在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实施监督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即对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职务犯罪判决、裁定案件,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具体而言,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公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送交人民监督员提出是否抗诉的意见。之后检察长依照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公诉部门意见进行审查。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如果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2.加强检法配合,在配合中形成打击合力。为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审理质量,彰显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共同调研的基础上,着力完善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和认定自首、立功等具体条件加以规范,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准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依据。第二,坚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即对重大、复杂、疑难及双方争议较大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长均应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并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发表意见,争取审委会的理解;对于抗诉案件,有理有据有节地阐述应予改判的理由,促使审委会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第三,酌情发挥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就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向合议庭发表意见,对弥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到位,以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山东、山西、河南等地一些检察机关已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沉着面对证据运用之挑战,在转变中提高办案质量。针对职务犯罪“一对一”的犯罪行为方式,案件直接证据不易查找的特点,多把功夫下在间接证据的运用上。一方面,要慎重对待言词证据。运用共犯口供定案,必须注意口供细节是否一致,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是否有逻辑上的矛盾;要注意排除共犯事前订立攻守同盟、事后串供、诱供、逼供等情况。同时,针对言词证据的可变性,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要求,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重要证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加强对重要证据的复核和固定工作。另一方面,在收集实物证据的手段上要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并在立法上解决好配套措施的问题,真正把侦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来,努力实现从“口供本位”到“物证本位”的转变这是提高案件办理质量的方向之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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