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作证”证据能力亟待澄清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6日09:51 法制日报

  最近办理的一件挪用资金案引起笔者对单位证明是否有证据力的思考,几份单位证明决定着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基本案情是:一个民营企业老板报案称其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谋挪用资金3500万元。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被公诉机关三次退回补充侦查。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到二审,被告人被关押三年之久,而能够证明二人挪用资金的证据关键却是由报案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制作的几份单位证明。庭审中,被告人指出单位证明内容虚假,控辩双方意见针锋相对。

  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力究竟如何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就像童话中的蝙蝠徘徊于鸟兽之间。它到底属于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法律界对此分歧很大。

  单位证明,是指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以其名义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所做的,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材料。就比如报案单位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单位证明“我单位的某人与A单位的某人于某年某月某日见面,谈了某些问题。特此证明”,“兹证明我单位任何人在案发之前都不知道甲公司的存在,甲公司是何时注册,何人控制,我公司一概不知”。

  我们首先看它是否属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主要特征是,书证不是以其外形、质量等物理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的证据力分为形式上证据力和实质上的证据力。前者强调书证形式的真实性,即该书证中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是形成该文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所为,后者则强调该书证的内容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一个书证的证据力关键在于其实质上的证据力,要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必须首先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上述单位证明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本案关键当事人的见面时间,以及证明资金流入甲公司属于挪用资金性质。这到符合书证的某些特征。

  但是,书证是特定时空的产物,重在记载原始的客观事实,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书证不应当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书证在诉讼中的证据价值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但它形成的原因却不是为了证明该待证事实,而是为了记载相关事实。“单位证明”都是在报案以后,甚至是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之后,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专门制作的。显然,单位证明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

  那么,单位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吗?也不是。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以其自身亲自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做的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说明和陈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由此可知,证人必须是自然人。证人之所以必须是自然人,其一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并借助大脑记忆存储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将感知内容亲口陈述、说明出来。而单位则不具有自然人的感官,不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具备感知、记忆、复述的功能。其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单位无法出庭作证、质证,单位无法接受询问。其三,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但根据刑法规定,单位却不是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无法成为证人权利义务的物质承担者。也就是说,制作了虚假的单位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该“单位”自身并不构成犯罪。就像上述单位证明,在案的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内容虚假,完全是为了陷害被告人而制作出来的。然而,该“单位”仍然可以逍遥法外。这也是在某些案件中,一些单位敢于出具虚假单位证明的原因之一。

  在笔者看来,单位证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它不属于任何一类证据,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但笔者发现,无论在笔者的律师实务还是接触的一些案例中,都存在着以单位证明作为定罪依据的做法,期待法学界以及相关部门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在司法实务上确立相关的标准。

  (作者系北京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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