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被“吞”钱被盗,谁来担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7日08:31 兰州晨报

  近年来,银行ATM机在方便储户的同时,也不断发生卡款被盗窃的事件,不仅给储户造成了恐慌,也使得储户与银行之间对失窃责任的划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专家认为,银行应通过各种方法加强ATM机的风险防范,并结合营业场所的营业规模、周边治安环境、公安机关应对能力等因素对防护级别进行适当配置,确保储户交易安全。虽然储户和银行都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但银行相对而言更能控制和避免风险,其注意义务应高于储户。

  -案件备忘

  2005年4月17日中午,储户韩卫东持2004年4月于某行阿勒泰分行解放路分理处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在某行兰州东岗支行下属的皋兰路分理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并查询余额时,卡被柜员机“吞”了。待韩卫东用电话申请挂失时,短短的50多分钟,卡内的余额3.9万元仅剩1080.92元。2005年4月25日,韩卫东将某行兰州东岗支行、某行阿勒泰分行起诉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有关损失。

  城关区法院审理查明,皋兰路分理处提供的柜员机设在室外,该机除在操作人员的背后位置安装防护板外,两侧均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在韩卫东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走后,某行东岗支行在该柜员机处贴了郑重提示。从某行东岗支行向法院当庭提交的自助柜员机上的监控录像资料可以清楚地看到,当韩卫东离开柜员机与皋兰路分理处的工作人员联系时,犯罪嫌疑人乘机从柜员机上盗走其银行卡。

  2006年9月30日,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韩卫东虽然在某行东岗支行异地取款,但这并不具备合同债务主体转移的法律特征,因为某行东岗支行只是付款行,其与发卡行某行阿勒泰分行存在内部代办结算关系,所以韩卫东与某行东岗支行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虽然某行东岗支行提供ATM机代为付款,但ATM机是社会先进技术的体现,某行东岗支行理应通过各种方法来加强ATM机的风险防范并结合营业场所的营业规模、周边治安环境、公安机关应对能力等因素对防护级别进行高配置,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

  法院认为,某行东岗支行仅在ATM机上提供了使用说明,没有设置预防交易场所信息风险的设施和屏蔽措施,也没有防范犯罪的风险提示,没能为韩卫东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韩卫东的银行卡被“吞”后在与某行东岗支行下属皋兰路分理处工作人员联系时,犯罪嫌疑人从ATM机上盗走了银行卡,其侵犯的是银行的利益,并非储户的利益,银行不能将其损失转嫁于储户。虽然储户和银行都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但银行相对而言更能控制和避免风险,其注意义务应高于储户。因此某行东岗支行对此应负过错责任。某行阿勒泰分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负有归还韩卫东存款的义务,由于某行东岗支行的原因造成对韩卫东的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行阿勒泰分行赔付韩卫东存款38326.7元,并赔偿损失3776元。

  一审宣判后,银行方面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将该案件发回重审。

  本报记者郝冬白

  -专家点评

  主持人:本报记者郝冬白

  嘉宾: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仙寿

  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顺仙

  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杨学荣

  主持人:银行卡被“吞”遭遇盗窃,反映出什么法律问题?

  嘉宾(刘顺仙):从事实来看,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质上是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对于客户所受第三人的侵害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嘉宾(吴仙寿):我国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客户或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内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的情况下,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这一理论在尚未最终通过的《民法典(草案)》内容中已有所体现,这一理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客体考虑到了财产和人身两方面,较为全面。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解释仅针对人身损害,在保护客体上尽管没有把财产权纳入在内,但对于类似本案财产受损的情况也是可以参照适用的,即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主持人:储户异地取款,合同债务主体是否转移?

  嘉宾(刘顺仙):储户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双方之间就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确认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储户持该信用卡异地取款,并不具备合同债务主体转移的法律特征,因为异地银行只是付款行,其与发卡行存在内部代办结算关系。所以储户与异地行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虽然异地行提供ATM机代为付款,但ATM机是社会先进技术的体现,异地行理应通过各种方法来加强ATM机的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交易安全。

  主持人:该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应怎样分配?

  嘉宾(吴仙寿):储户存款被盗,被告银行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赔付责任,需要由原、被告围绕过错情况进一步举证以及有待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来定。目前,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适用的是《合同法》上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尽管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但我个人认为,据以往国内典型判例,以下观点应予以考虑,法律设定银行等经营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其提供足以保障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环境,而不是苛求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银行等经营者如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嘉宾(杨学荣):对于如何分担过错的举证责任上,由于客户举证难度远远高于银行,无法知晓银行规定的有关安全要求,无法查看银行是否已尽保障义务的资料,应由银行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之责,即举证责任倒置,银行如能证明客户有相应过错的,则可相应减轻其责,以体现对客户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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