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闭执行不规范亟须重视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9日01:12 正义网-检察日报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一项特殊性质的工作,监狱作为执行刑罚的主要场所在这方面具有重要地位。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禁闭制度作为一种行政处分手段是监狱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监狱法》实施细则迟迟未能出台,各监狱在实行禁闭措施过程中,掌握尺度不一,操作中缺乏规范性。

  ■禁闭制度存在执行不规范问题

  1.禁闭期限未按法律规定,长短随意。《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而在当前的监狱管理中,对禁闭期限的掌握随意性较大,有的动辄就给予禁闭,不满7天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则超出15天,比如监管机关仅从主观上认为受禁闭处分的服刑人员未能认识到错误、反省不够就任意延长禁闭时间,还有的连续禁闭,刚禁闭完隔一两天又禁闭。

  2.禁闭处分的滥用。根据《监狱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违反监规的服刑人员的处罚首先是警告,情节再严重的是记过,最严重的才是给予禁闭处分。据笔者调查,2006年某监管机关对服刑人员的处分中,受警告处分的有8人,受记过处分的有4人,受禁闭处分的有45人。受禁闭处分的人数远远超过警告、记过,不难看出监管机关在做出处分决定时“下手比较重”。监管机关对违反监规的罪犯,不论情节严重与否一般都给予禁闭处分的做法严重违反了《监狱法》的规定,一方面是对禁闭制度的草率执行,另一方面是对罪犯人权的侵犯,因为监管机关做出处分的决定后,罪犯往往没有辩解和不服处分的权利,就算有,罪犯也不愿申辩,因为这样做就会被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不接受改造”,因而影响减刑。对于这种处分决定由于其不存在原则性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提出工作意见,这使得监管机关随意使用禁闭处分的情况比较严重。

  3.违反规定,犯人协管。四川省劳改局在1995年关于实施《监狱法》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禁闭室要坚持24小时由干部直接管理,监号钥匙必须由干部掌握、启闭,坚决杜绝让犯人看管,确保禁闭室的绝对安全。然而目前由于警力不足及其他原因,个别监狱仍采取用犯人协助干警管理禁闭室,有的甚至24小时由犯人值守,每半小时登记一次,钥匙也由犯人随意取用,这种做法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4.以禁闭室作看守所,随意羁押。在发生犯人犯新罪和发现余罪的情况下,往往将禁闭室作为看守所,将行政处分变为强制措施,随意羁押犯人。尤其是在发现余罪的情况下,有时仅凭侦查机关一个电话、一次提讯便将犯人关进禁闭室,数月不得消息。监狱为了防止犯人出事,也不敢将其解除禁闭。由于无法知晓侦查机关的诉讼进程,往往一关数月,甚至最后没有立案、起诉、交付审判,却不了了之。禁闭室条件艰苦,放风时间短,即便是确实有新罪或余罪的罪犯经过长时间关押,经常只求早日判决而放弃辩护、上诉权。同时,由于实行禁闭期间禁止通信和会见,罪犯便不能行使其寻求法律援助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被羁押人员如何获得救济

  实践中执行禁闭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说明监管制度亟须进一步细化、完善。在监狱管理中,“警告、记过、禁闭”是作为行政处分被适用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这样理解,监狱是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受到行政处分的罪犯即为行政相对人。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剥夺的应是自由权,但其仍享有公民其他基本权利,如申请行政复议等权利。可是在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影响罪犯相关权利的行使,例如罪犯申请行政复议应该向谁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影响行政处分的执行?就“警告、记过”两种处分而言,确认适用错误后可以撤销,所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也不影响行政救济的效力,但是就“禁闭”处分来看,禁闭关押期限为7到15天,关押期限较短,而行政复议程序复杂,期限较长,如果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处分,即使行政处分被确认为确有错误,罪犯也往往无法通过行政复议来有效、及时地获得救济,最多获得一种名誉上的恢复,因而对此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作者单位: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

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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