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4)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8日19:46 国际在线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 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时维护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明确权限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 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 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指定赎回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 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 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 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记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 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确保各项费用报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销售合同、代销协议或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报酬开具相应的发票或支付确认。

  第三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资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的完成资金清算,确保投资人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每日完成各销售网点与基金销售总部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在外部定期完成与客户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

  第五章 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的要求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体系,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对重要业务环节应当实行双人双岗。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业务操作等人员必须相互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

  第四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四十三条 系统数据应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四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监察稽核控制

  第四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监察稽核部门或岗位,就基金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监察、评价、报告、建议职能。监察稽核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稽核。

  第四十六条 监察稽核人员对于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异常交易情况或者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管理层报告。

  第四十七条 遇有如下重大问题,基金销售机构的监察稽核负责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销售机构违规使用基金销售专户;

  (二)基金销售机构挪用投资人资金或基金资产;

  (三)基金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授权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 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基金销售机构应将内部控制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时,会充分考虑各基金销售机构内外环境的因素及其自身特点,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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