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顺
由于医疗风险高且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准入指引,加之运力难及,正规救护车难以满足长途救护转运的需求。需求旺盛的长途救护转运市场出现空缺,“黑救护车”乘势发展起来,曾给需要长途转运的病患及其家属带来希望。可是,“黑救护车”也带来众多隐患。在广东东莞,普通的面包车贴上红色“十”字和“救护”等标识,车顶装上警灯、警报器后,便在各大医院之间招摇过市地接送病患。这种乱象不仅长期得不到惩处,而且,随着正规医疗机构进入长途救护转运领域,打破了原有“黑救护车”片区垄断的格局,威胁、警告甚至是暴力不断,正规救护车与“黑救护车”之争愈演愈烈。针对“黑救护车”问题,东莞计划向民营市场放开长途救护转运,目前正在制定相关准入规范。向民营市场放开长途救护转运,或许是治理“黑救护车”的根本出路。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对救护车实行专车专管专用制度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配置、使用救护车,不得使用“假冒救护车”,不得在车辆上喷涂医疗急救标识,不得设置、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对违反者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对医疗救护实行规制准入制度下,无论是擅自从事接送入院、出院、长途救护转运等活动,还是擅自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都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惩处。来自“黑救护车”方面的威胁、警告甚至暴力,根本就是无视法纪的做法,理应依法予以制裁。当然,这里所说的“依法”,所依之法应当如何确定?这个问题应当在综合分析利弊得失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仅靠东莞“正在制定相关的准入规范”,很难从根本上解决相关问题,而是需要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予以科学规定。
至于惩处主体,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明确授权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为卫生计生部门的惩处权提供实效性保障。在既有的合法救护车资源无法满足病患及其家属对长途救护转运等需求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一切有利于相应服务的形式和活动,包括对私家车的征用等,也包括从立法政策层面向民营市场开放。
长途救护转运服务,政府既可以直接举办,亦可以间接举办,还可以通过一系列制度机制来保障民间力量参与举办。长期以来,长途救护转运服务领域一直缺乏以政府责任肩负起来的服务提供,使“黑救护车”有了可乘之机,不仅漫天要价,而且“威胁、警告甚至是暴力不断”,令正规救护车司机“有些害怕”。这种违法乱象当然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而治理“黑救护车”问题的根本之路,在于向社会开放。
长途救护转运服务是公益性事业,而公益事业本身具有广泛的参与型行政的色彩,不应当排斥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还能提高效率、分担政府压力,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向社会开放长途救护转运服务,并非意味着政府在该领域可以完全转嫁责任。政府应当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以确保相关工作落到实处,并且,还应当坚持退让和补缺原则———在某些民间力量愿意且能够承担相关任务时,政府应当适度退出,为其留出必要的空间;当某些民间力量撤出或者无力继续提供服务,导致某些服务出现缺位时,政府应当能够予以补充,以确保最大限度实现该领域的善治目标。
应当以发展的眼光,切实完善相应立法,对社会力量从事长途救护转运服务的经验予以确认和固化,建立开放的长途救护转运服务制度体系,完善设置规划、规制程序和准入标准,使符合条件标准且有志于长途救护转运服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能够进入该领域,从事该服务活动。当然,在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存在如何确保长途救护转运服务的设置规划和准入标准合法、合理、可行的问题。在解决了引入社会力量这一前提性问题之后,在另一个层面,主要是立法技术层面,若能够进行分类设置,或许可以增加相关规定的科学性。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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