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专职执业律师的李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的诉求并未得到支持。
原告李某自2011年5月注册成为专职执业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2012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某公司担任其公司法务部专职律师职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标准,但未经过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或者委派从事律师工作。2015年1月,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李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某公司迟迟未支付所拖欠报酬,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自2011年5月注册成为专职执业律师,一直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李某与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原告李某应聘到被告某公司担任其法务部专职律师职位,并在《公司录用通知单》、《工作证》和《打卡考勤记录》上注明了“专职律师”职务和身份。且在《专职律师执业说明》、《专职律师专职执业情况摸底表》上明确自己没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或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也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形式上符合劳动关系特点,但原告李某具有专职执业律师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不能与律师事务所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李某不具备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报酬的金额,参照双方的书面约定予以支付。
原告李某自2011年5月注册成为专职执业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2012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某公司担任其公司法务部专职律师职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标准,但未经过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或者委派从事律师工作。2015年1月,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李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某公司迟迟未支付所拖欠报酬,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自2011年5月注册成为专职执业律师,一直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李某与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原告李某应聘到被告某公司担任其法务部专职律师职位,并在《公司录用通知单》、《工作证》和《打卡考勤记录》上注明了“专职律师”职务和身份。且在《专职律师执业说明》、《专职律师专职执业情况摸底表》上明确自己没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或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也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形式上符合劳动关系特点,但原告李某具有专职执业律师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不能与律师事务所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李某不具备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报酬的金额,参照双方的书面约定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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