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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8月15日17:13 湖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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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常德市某肥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喻某连带支付公司盈余收益245 810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德市某肥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时任股东三人:张某持股25%、毛某持股25%、喻某持股50%,其中被告喻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就张某将25%的股权转让给袁某,毛某将25%的股权转让给胡某等事项形成会议决议。2016年7月17日,张某在自己的笔记本上手写了一份无名账单,账单前六行列有6个常德市某肥业公司债务人的简称及债权额,债权额合计为713 250元。后三行书写的文字为“帐收回后喻某另欠我35 000元公司欠款,收回后不欠外款后帐户上应收319 810.00元(约32.0万元)”。账单底部有喻某的签名及日期。张某认为该账单上记载的“应收319 810.00元”是被告喻某承诺在收回公司应收债权后,应付给张某的总金额,因被告未支付,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的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系董事会职权且应由股东会议审议批准。因此,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议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被告常德市某肥业公司并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会议,也不清楚公司收回欠款、偿还债务、提取各项费用后可供分配的利润数额,故张某向被告常德市某肥业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没有依据。公司分配利润的主体在于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张某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也没有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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