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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8日15:22 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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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徐某准备买一辆轿车自用,但是手上资金不足,与汽车销售人员商量后,决定贷款买车。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徐某有欠银行信用卡借款的记录,办不了贷款。


随后,徐某找到表弟郭某,二人商量后,郭某同意徐某用自己的名义购车,贷款每个月由徐某偿还。2015年10月,徐某付了首付款后,贷款买下轿车并登记在郭某名下。


2016年8月,徐某驾驶车辆与骑摩托车的刘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倒地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没有责任。


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将保险公司、徐某及车主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作为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登记车主存在过错的有三种情形:一是车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二是车辆本身存在影响安全的缺陷或者故障,三是车辆保险存在瑕疵。


本案中,涉案车辆是由徐某出资购买并使用,郭某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实际上,郭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也没有从车辆运行获得利益。虽然郭某出借身份证给徐某办理机动车登记,违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5条关于如实登记的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该行为只是为徐某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


同时,徐某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为新车且通过安检,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并购买了交强险,郭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过错情形,因此,郭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某损失,超出部分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刘某对登记车主郭某的诉讼请求。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虽然本案法院没有判决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表示借名购车不存在风险。如当肇事者逃逸或下落不明,或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判决借名车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提醒广大读者,当遇到亲戚朋友借名买车时,要核查借用人是否取得驾照、所购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通过车检、是否购买交强险等信息后,再慎重作出决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文为检察日报刊载的原创稿件,转载请注明来源为“检察日报”,特此感谢。


检察日报新媒体出品

文字丨高岩岩

编辑丨张雪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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