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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1日06:55 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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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7日,李某向其叔叔李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2016年2月17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李某某,借款时李某某要求李某找曹某、黄某证明借款事实。

借款到期后,李某某经多次向李某催要未果,将李某和曹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曹某、黄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李某提出三点辩称理由:1.借款12万元属实,但已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1万元,尚欠11万元。2.借款当晚李某某叫我找曹某、黄某来证明借款此事,曹某、黄某并没作担保,只是证明此事。借条上当时并没有“担保人”字样。3.我与李某某是关系很好的叔侄关系,我暂时资金困难,愿意还款,希望能给予足够的时间周转。

曹某、黄某辩称:签字时候并没有“担保人”字样,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李某某从未索要借款,且涉案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曹某、黄某是否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陈述“曹某、黄某签字后,‘担保人’三个字是由其父亲当着大家面当场添加形成”,曹某、黄某辩称“签字时候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且签完字便离开现场”。双方对于“担保人”三个字是否与借条同时形成存在争议。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李某向李某某借款12万元事实存在。李某某提供了李某出具的借条,而且得到李某认可。还查明,1、“担保人”三个字形成在曹某、黄某签字之后。2、涉案借条正文及日期部分均由借款人李某书写,“担保人”三个字系李某某父亲书写。3、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仅向借款人李某催要款项,未向曹某、黄某催要过款项。

基于以上三点事实,无法认定曹某、黄某具有担保意思表示。李某某虽申请其父亲出庭证明担保情况,但基于李某某与其父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某某及其父亲在接受法庭对借条形成情况的询问中,李某某陈述其父亲一直在场,而其父亲陈述写借条时候不在场,在自己房间里,二人陈述不一致。除上述证人证言外,李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曹某、黄某具有担保意思表示。

综上,涉案借款中的保证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李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驳回李某某对曹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担保人和见证人的主要区别在于担责不同。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连带清偿;而见证人仅仅起在场证明的作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不用承担任何实体民事责任。因此,借条上不同的签名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须谨慎对待。应当明确写明自己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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