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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以“诈赌”为由强索现金和逼写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实务】以“诈赌”为由强索现金和逼写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2018年01月23日 19:05 中国警察网

观点一 构成非法拘禁罪。

观点二 构成敲诈勒索罪。

观点三 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

案情简介

  王某、孙某、贾某3人与何某是朋友关系,何某曾和李某在一起赌博,输了很多钱。后来王某、孙某、贾某3人怀疑李某在赌博中作弊,出“老千”,三人便合谋将李某骗至王某家,并要求李某退还何某所输的赌款1万元。李某不承认“诈赌”,于是王某打李某耳光,后李某被迫承认,但称自己没有现金。李某为此打电话向其朋友齐某借款,并要齐某把钱送到指定地点。随后,王某、孙某、贾某、李某四人一起到指定地点取钱。王某、孙某、贾某3人共取得现金4000元,李某又出具欠王某、孙某、贾某3人人民币6000元欠条一张,随后李某被放。李某向公安局报案,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将王某、孙某、贾某抓获。

意见分歧

  对王某、孙某、贾某3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按抢劫罪定性。

法理分析

  笔者个人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王某、孙某、贾某3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按照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指使他人无法离开一定的处所,致使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的时间。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后果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首先,本案中王某、孙某、贾某3人不是持有赌债的一方,也并非受到何某唆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所以不能适用上述这个解释。其次,本案中王某、孙某、贾某3人实施暴力、拘押行为的目的是索取被害人的财产,而非单纯为了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本案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人身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行为人取得。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区分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当场性。

  被害人李某由于迫于被非法拘禁,并有继续被殴打的危险,迫不得已承认自己“诈赌”,而后同意王某、孙某、贾某3人的要求,将与何某输掉的金额一致的钱款(即1万元)“交”出来。但由于当时被害人身上现金不够,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齐某,并要齐某把钱送到指定地点。因现金不够,还被迫写下欠条。

  就王某、孙某、贾某3人迫使李某“交”出这1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就现金而言,从表面上看,由于离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现场,转而到别的地方取财,取财地与暴力、胁迫行为地不一致,似乎失去了当场性。但是因为四个人还在一起,其仍具有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可能,所以这种情况应被视为当场性的延续,取财行为仍具有当场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就欠条而言,欠条不同于现金,但欠条也是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凭证。欠条和有价证券等一样,也是反映债权的一种媒介,体现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也是财产的一种,而且可以转化为财物。使用暴力、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他人立下原本不存在的债权凭证交给自己时,就意味着侵犯了他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因为拿到欠条也不代表就能拿到欠条所指的钱财,只能日后才能兑现,因此取财行为丧失了当场性,只能认定是敲诈勒索罪。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孙某、贾某3人迫使李某“交”出1万元的这一行为不单独构成抢劫罪,也不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3人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而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理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只按其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罪名中较重的罪适用刑罚,而抢劫罪无论是社会危害性、定罪起点还是量刑都比敲诈勒索罪重,因此本案按抢劫罪定性较为合适。

作者:寇志光

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

编辑 | 耿寅

审核 | 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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