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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洗牌”,抗诉说“NO”

违规“洗牌”,抗诉说“NO”
2018年02月22日 06:47 正义网-检察日报作者:刘红星 左艳敏

  

  

  

  林都公司负责人向检察官致谢

  “感谢检察机关维护了我们公司的合法权益,让公司经营重新步入正轨。”2018年1月9日,河南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负责人给河南省许昌市检察院送来锦旗。

  经许昌市检察院依法提请抗诉,日前,河南省高级法院撤销一起侵犯林都公司权益案件的原审判决并改判。

  公司高层大洗牌

  林都公司与长风公司(化名)是松茸公司(化名)的股东,长风公司占72%的股份,林都公司占28%的股份。

  2014年6月26日,长风公司提议召开松茸公司临时股东会,并通知松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林都公司。林都公司以通知时间距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间不足规定的15日为由反对,并根据公司章程向董事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2014年7月3日,经松茸公司董事长同意,松茸公司通知公司董事、监事及长风公司、林都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

  2014年7月4日,长风公司向松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林都公司发出通知,变更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间,改为2014年7月31日。同时说明,如临时股东会在规定时间内未如期召开,则视为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不能履行其召集、主持股东会议的职责,长风公司将于当天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

  2014年7月31日,长风公司自行召开松茸公司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董事、监事。随后召开松茸公司董事会,产生了新的董事长、总经理,并形成决议,在公证处做了公证。

  之后,林都公司以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松茸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宣告松茸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长风公司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松茸公司章程有效条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林都公司诉讼请求。林都公司不服,但上诉和申请再审均未得到支持。

  检察机关细致审查

  2016年5月,林都公司向许昌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受案后,承办检察官调阅案卷进行了细致审查,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意见。

  承办检察官审查发现,松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显然,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上,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那么究竟应该适用哪个规定呢?

  为此,承办检察官查阅了大量资料,召开专门案情分析会,与有关法律专业人士深入探讨,最终得出了如下结论:

  首先,《公司法》中“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用来规范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其次,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签署的合同,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方属无效,并非公司章程一旦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便无效。最后,《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表现之一便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松茸公司章程是在公司成立之时全体股东约定的,且一直适用,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据此,承办人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松茸公司章程虽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但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再审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2016年9月,许昌市检察院依法向河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省检察院审查后采纳了许昌市检察院意见,依法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后认为,松茸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相关规定虽然不一致,但并未构成实质性冲突,不能因此无效。公司章程及其有关条款的效力判断,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本案中,长风公司召集并主持松茸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松茸公司董事长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职责,或者在董事长不履行上述职责后公司监事亦不履行职责的情形,故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的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亦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林都公司请求撤销松茸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此选举的董事、监事自始不具有董事、监事资格,由其召集并主持的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决议,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松茸股东会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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