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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新解释的良苦用心

最高法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新解释的良苦用心
2018年03月06日 18:33 澎湃新闻
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是十多年来合同法与婚姻法实务领域争议最大的问题,没有之一。争议的焦点,表面看是关于债务的实体法认定问题,实质上却是民事证据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运用了“法律推定”的立法手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设置了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本文所说的证明责任,都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所谓“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罗马法承继而来的这六个字,至今仍是不过时的准则。近年来,法学界有不少批判此六字箴言的论文。但大道至简,很多观点细致想想仍然跑不出这六个字。在此基础上,所谓“我主张,你举证”,就是证明责任的倒置了。基本逻辑在于:我主张的事实,立法上直接推定为成立,你必须举证来推翻它,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就作出不利于你的认定。
夫妻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演变
涉及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规则,在制定时只有左右两种政策考量。
其一,同情债权人追债的难处。考虑到要由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夫妻某一方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太难,故将夫妻一方在婚姻中的举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非共同债务”作例外规定)。其二,同情夫妻未举债一方的难处,鉴于其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太难,故将另一方的举债原则上规定为非共同债务的个人债务(将“夫妻共同债务”作例外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演变,就是在两者之间游走。应该说,倾向于哪一方皆无本质错误,不同的社会发展状况可能会有不同的政策考量结果。
首先,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是理性的,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是在该条规定基础上的解释,但同时也难免会导致不同政策考量之下的事实证明难易差异。
(一)2003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俗称“婚姻法解释二”)。其著名的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个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在于,站在债权人一方,侧重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倒置于债务人,由债务人证明此非共同债务。然而,其主要弊处在于,但书的例外情形范围偏窄,全然压制了实践中应有的司法能动性。比如,至少有一项例外情形未予体现,“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
实际上,虽未如此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能推出此种逻辑。问题在于,地方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往往思维僵化,死抠其中字眼而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文于不顾。于是,大量案件中积累了许多为夫妻举债一方承担巨额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更多是女方),甚至出现了所谓的“反第二十四条联盟”。可见,坏局面也不能完全归责于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法律适用水平不无关系。
(二)2017年2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丁
2017年2月,作为对民意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专门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了两款补充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的基本立足点未变,仍然站在债权人一方。但两款补丁有“画蛇添足”之嫌。就新第二十四条的第二款而言,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又何须强调呢?虚构债务又何时受过法律的保护呢?就第三款而言,举债方所负债务属于赌债、毒债,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亦不受法律保护,又何须重申呢?就算没有上述对第二十四条的两款补丁,法律实践同样也是这么运行的。因此,这一补充规定的安抚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三)2018年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动真格的了。该解释虽然只有四个条文,但引入了“共债共签”规则,从根本上扭转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对象。原则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赋予了债权人一方,而不再倒置于债务人一方。当然,同时也保留了证明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大原则变了,利益侧重站在了夫妻未举债一方;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将利益侧重于债权人一方。这是一种本质上的变化。下面对该解释予以细致解析。
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析
先看该解释的原文: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首先,该解释第四条宣告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其补丁的效力终结,因为其中存在直接抵触。其次,新的解释是政策考量理念方面的革新。就前三条实质规定来看,主要内容如下:
(1)规定了“一个原则、一个例外”。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由债权人(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例外情况下,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证明责任倒置,由债务人(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不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显然,此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依据只有一个因素,那就是——数额。如果借款数额处于大多数普通民众消费水平与对“日常生活需要”认知的范围之内,则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为方便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履行证明责任,规定了两条证明路径(即证明方法):其一,“共债共签”(即“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共同生产经营”其实可以纳入广义的“共同生活”。另外,第三条规定的“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对第一条内容的重复。
此处,以案例的故事方式作个简释——
甲男与乙女是夫妻,甲男向小明借款300万元。此时,300万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归于小明一方。也就是说,小明证明不了这笔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则只能向甲男一方主张。
那么,如何证明那笔钱是“夫妻共同债务”呢?第一种方法,借条有甲男、乙女两者签字者乙女当时未签字但事后追认(“共债共签”),也就意味着务必应有乙女对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种方法,小明能够证明这300万元用于甲男与乙女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比如小明提供了借款发生时的现场录音,甲男声称300万借款用于家庭购房,且小明同时提供了借款发生后特定时间内甲、乙家庭的购房记录证据。另外,假如甲男向小明的借款数额不是300万而是3千、3万,这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小明就没有拉着甲男与乙女搞“共债共签”的急迫性了(此时事实的基础立场有利于小明);而此时,乙女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小额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之后方可得以脱身。
无疑,新解释的良苦用心在于,从第二十四条时代有利于债权人的阵势移换到了有利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阵势。有人欢乐有人忧,如今忧愁者变成了债权人。通常认为,债权人祛除忧愁的成本似乎要低于第二十四条时代夫妻未举债一方的成本——“共债共签”即可。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债权人的低成本必须建立在知晓“共债共签”这一立法的基础之上。
从这一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这一新解释的推广力度,且应远远大于对当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广力度。唯有如此,才能达成静态立法与动态司法的理性平衡。
婚姻法夫妻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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