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铁路损害赔偿应有统一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08日10:20 新京报

    作者:王琳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铁路部门的条例系“特别法”为由,主张优先适用。但我认为,侵权赔偿或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均系民事基本制度,依《立法法》的规定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半年前的一场铁路意外事故,让16周岁的山东女孩刘珊珊永远失去了双腿。经过交涉,铁路方面只同意给予300元的一次性困难补偿金。近日,她将铁路方告上法庭,欲索赔85万余元。(9月3日《羊城晚报》)  

  “刘珊珊案”因恰好发生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之后,而备受媒体的关注。此前,这项“铁路赔偿新规”已在立法程序、归责原则、赔偿限额等问题上,引起舆论争议。不少人都在观望司法机关将如何处置“铁路赔偿新规”施行之后的铁路赔偿之诉。  

  从刘珊珊向铁路方面索赔的金额来看,并不是依“铁路赔偿新规”来进行计算的。根据《条例》,铁路事故如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而刘珊珊双腿被截肢,达到三级伤残,光假肢的安装及维修费就高达几十万元,15万元显然不足以赔偿其实际损失。因此,刘的律师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提出了85万元的索赔数额。  

  尽管以实际损失而不按铁路方面的限额来计算索赔金额,也有法可依,但法出多门,标准不一的现实又总让我们迷惑不已。从法律层面讲,《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赔偿的前提是发生了“铁路事故”。但《合同法》第302条则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未预设“事故”这一前提。在司法解释上,1995年8月,最高法院曾出台了《关于审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事实上承认了铁路法规中的赔偿归责原则与赔偿最高限额。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害计算,并且支持受害人提出精神索赔。

  在这些规定互不一致的法律文件中,《民法通则》、《合同法》系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铁路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则属于行政法规。从理论上讲,这些有关铁路损害索赔的法律冲突并非不能解决。《立法法》对于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适用已经规定有“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三大原则。若原告以《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索赔标准,而作为被告的铁路方面援引《铁路法》或“铁路赔偿新规”的相关条款予以抗辩,居中裁判的法官自应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来选择恰当的法律作为判决的依据。  

  当然,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铁路部门的条例系“特别法”为由,主张优先适用。但我认为,侵权赔偿或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均系民事基本制度,依《立法法》的规定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换言之,行政法规只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之下进行法律条文的细化。即便铁路部门认为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来处理铁路侵权赔偿欠缺公正,也应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法案,经由

人大代表的讨论和审议,来最终决定是否应修改现行法律。

  于中国的司法现状和法官的整体素质而言,要求法官在如此纷繁复杂的法律冲突中找准应适用之法,还有不少的难度。要求每一宗铁路赔偿个案都来审查相关的法律冲突,对司法效率也有很大的影响。也许问题的解决并不在司法机关,而更在负有法规备案审查之职的部门。

  □王琳(海南大学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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