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应确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0日08:48 新京报

  作者:马军

  希望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能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有效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把社会共识转化为防治水污染的现实行动。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全国人大一审后全文公布。草案对原有法律作出了一系列重要修订,比如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强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及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这些修订有很强的针对性,将有助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紧迫问题。而草案能够全文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本身就体现了立法的公开性和参与性,值得赞赏。

  自《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订之后,中国在推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制定中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然而,此次修订草案在提到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问题时,沿用了1996年版的要求,即“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需要指出,原有条文过于简略笼统,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过程因而很容易流于形式,一些严重影响水环境的项目因而得以通过审批。为此我建议:

  第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要求,草案应该明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需要公示的信息,以及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鉴于环评信息公开不足成为制约公众参与的重要障碍,希望草案能明确环评报告书必须公布。这将极大地促进社会各界,特别是受影响社区,在充分知情的条件下参与项目决策,从而从源头摒除高污染项目。

  第二,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然而,草案并未对扩大水污染信息发布做出规定,无法体现出近年来这一领域的突出进展。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有关信息公开的要求吸收到草案中,形成水污染信息公开的专门法规体系。

  第三,国际经验表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能促使企业主动减少排放。建议吸收《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要求废水超标排放企业全面披露其环境信息,以利于公众监督。建议草案进一步考虑要求所有涉及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放的企业,须定期公布其排放的种类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第四,针对近年来水污染事故频发,草案特别强调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草案中提到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在报批后发布。然而,对于水污染事故信息,草案仅提出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应该如何向政府报告,却没有提及事故信息应该向公众通报。近年来的污染事件处理经验一再表明,信息的发布和透明是有效处理突发事件的关键。建议草案能明确水污染事故信息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告。

  另外,在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已经有委员建议完善污染损害的司法救济,包括适当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允许社团等机构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等,这些建议都切中时弊,希望能得到采纳。鉴于水污染常常造成大范围影响,而个体污染受害者经济条件等限制,诉讼索赔殊难操作,为此建议明确水污染案件允许进行集团诉讼,允许律师开展风险代理。

  水污染防治关系环境安全,关系公共健康,关系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希望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能切实保障公民对水污染防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有效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把业已形成的社会共识,转化为防治水污染的现实行动。

  □马军(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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