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帅:建议引进变更性解约救济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03日06:23 新京报

  作者:墨帅

  在北京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的曾女士公开怀孕的消息后,即被调任保洁员,工资也由4000多元降为几百元。曾女士认为,公司此举是变相辞退,将此事反映到劳动仲裁部门,要求恢复原职原薪。(9月29日《京华时报》)

  目前,我国劳动法及用工实践中,对怀孕女职工的权益,都有特殊保护举措,故企业不得在员工怀孕后,变相辞退或强行调换不适当岗位,怀孕女工的权利诉请,通常也会得到司法支持。但若延伸开讲,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根据员工表现,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说企业能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合理行使此项权利,却是争论已久而尚无定论的问题。

  早在《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时,便有不少人提出应对此类现象做出必要规范,以防止用人单位出于不良动机,滥用自主调岗权利。遗憾的是,这一颇具现实意义的立法提议,最终并未在该法中有所体现。然而,问题依旧存在,有关部门也常常因欠缺法律依据,而将此类纠纷视同企业内部事务由其自行处理。这并不利于化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关矛盾或分歧。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这一问题迟迟未能解决,也许是暂时欠缺这方面的法理或法例研究与佐证。为此笔者建议,不妨借鉴德国劳动法中的“变更性解约”救济制度,破解这一难题。德国劳动法律体系比较完备,其中有专门的《解约保护法》,该法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解约方式分为三种:正常解约、非正常解约和变更性解约。

  前二者的含义比较容易理解,分别指用工双方在合同到期、协商解除等情况下,正常终止劳动关系和因一方存在过错或违约情形,而导致提前解约的结果。变更性解约则有其特定“新意”,它并不是以结束劳动关系为目的,而仅仅以变更某项或部分劳动条件为特征,如果合同一方不愿接受变更后的劳动条件,也可能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它实际上是将企业调换职员岗位、降低薪酬标准等部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涵盖进去了。

  最重要的是,法律并不只是“创造”出这个概念便“罢手”,它还设置了相应的

维权保障机制及法律救济途径。对雇主提出的变更性解约要求,员工可以接受要约并在变更后的劳动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拒绝此项要约,并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解约保护之诉。如果劳动法院确认变更劳动条件,违反社会性原则或存在不当损害员工利益,则该变更性解约自始无效,否则便可维持变更后的劳动关系。其审查标准,主要围绕该项变更是否具有社会正当理由,或者确属合理需要,如符合企业紧急工作需要的条件,以及雇员对此已有可预期的利益权衡等。

  由此可见,确立变更性解约救济制度,对维护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成劳动关系稳定发展都有裨益。时值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修改审议阶段,倘若能够对诸如调整工作岗位或劳动条件等变更性解约现象,做出适度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便捷有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的调整范围,并明确赋予劳动者相应诉权,不仅能弥补法律缺憾,也有助于及时化解纠纷,切实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权益。

  □墨帅(北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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