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笛:警方可罚包二奶规定被误读的背后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06日01:02 新京报

  作者:叶笛

  在审议过程中就引发了颇多争议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昨日的《羊城晚报》以《广东警方可罚“包二奶”引热议》为题介绍了围绕这一地方性法规的各种观点,又吸引了全国各地的网友加入到“热议”的行列,警方能否惩处“包二奶”再度成为公共舆论的焦点。

  然而仔细阅读该“办法”,“包二奶”这个显然并非法律术语的特殊词汇根本就不存在。记者所认定的广东警方可罚“包二奶”的法律依据源于“办法”第31条和第44条。31条在规定“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后,又明令禁止“(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如违反了这一禁令,44条又规定了罚则,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看来,这样的规定根本不像记者解读的那样赋予了广东警方处罚“包二奶”的权力。即便是“办法”中所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的行为,也必须同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警方才能予以行政处罚;必须在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重婚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之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包二奶”与“办法”中所禁止的这两类行为并不能画上等号,“包二奶”并不必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更不必然触犯刑律。依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无法追究责任的“包二奶”行为,“办法”同样不能查处。所谓警方可罚“包二奶”仅仅是警方可罚确已违法或确已犯罪的“包二奶”。如果没有这个“办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警方一样应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一样应追究刑事责任。从法律文本上看,“办法”第31条只是对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第44条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一言以蔽之,“办法”在追究“包二奶”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上并无任何超越性的规定。

  虽然记者对一项地方性立法的误读确实存在,但板子又不能一味地打在记者的错误解读上。仔细研判广东此“办法”,就可看出目前地方性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诸多弊病,如简单重复上位法,过于注重宣示意义而忽略实践意义,可操作性不强等等。而这些丛生的积弊在很大程度上又可归咎于立法的不公开,或至少是立法的不够公开。

  据笔者查证,对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规定被删除,国内诸多媒体对此均有报道,在之后不少媒体还专门配发了评论,来高度评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理性”。然而事实却是,该“办法”的修订案在2007年5月31日的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就已经被通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事实上并未被删除,而只是在罚则中加入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构成犯罪”的限制,从而把处罚“包二奶”的行为仍然约束在现行法的范围之内。事实上,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禁止包二奶,甚至也未规定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的行为可进行行政处罚。这项法律修订案只不过通过几处文字游戏,就一方面满足了那些坚持要在立法中让警方介入“包二奶”的要求,另一方面又从技术上架空了警方介入“包二奶”的可能。只是,这个左右逢源的修订案有何实践意义可言呢?

  □叶笛(北京 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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