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单位担不起性骚扰之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2日10:19 山西新闻网-山西晚报

  作者:杨涛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案)》规定,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名誉损害,单位或雇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护妇女不受性骚扰,当然是一件好事,但是,让用人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甚至让用人单位承担妇女因性骚扰造成的身体、精神、名誉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却在法理和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依据,值得商榷。

  “无义务则无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前提是用人单位必须有相应的民事义务。通常来讲,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雇主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是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而众所周知,发生

性骚扰这种事件很难包括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当然不排除个例)。因此,发生性骚扰的事件,很难适用“雇主责任”让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作为女员工在工作场所受到性骚扰,是否可以以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劳动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呢?其实,《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仅仅包括劳动设施、劳动条件、劳动卫生、劳动时间,并不包括防范来自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保障。因为,违法犯罪往往是偶然性的,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违法犯罪的防范与惩罚,只有国家公权力机关才有能力和权力进行,将赔偿责任加之于用人单位,在某种程度上,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起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职责,做妇女的家长。

  当然,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创新与突破,并且,通过明确单位在保护妇女免于性骚扰上的责任,有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应当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立法听证,征求多方的意见,在全社会达成普遍共识后再实施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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