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善创:垃圾短信的侵权责任怎么承担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2日07:41 新京报

  作者:梁善创

  10月31日《新京报》上刊登《短信广告:我不得不看,你不能不补》一文,强烈要求运营商补偿用户。在此,我想从垃圾短信的违法性进行分析,说明垃圾短信的侵权责任究竟应如何承担。

  从垃圾短信的发送主体看,主要有运营商、网络公司、普通用户等。由于发送主体的多样化,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多样化,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运营商向用户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的侵权,属于运营商直接侵权,并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竞合。因为用户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阅读并删除这些短信,同时也会造成用户手机的有形磨损和可能不该支付的费用支出。运营商依据自己的便利而滥发短信的行为,损害了用户利益,侵犯了用户的生活安宁权。而且,手机用户与运营商达成入网协议时,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运营商向用户发送的各种垃圾短信,违背了与手机用户约定提供良好服务的义务,构成违约。

  二是网络公司向用户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的侵权。由于用户事先未订制,事后未要求继续发送,而网络公司向用户连续或间断地发送了垃圾短信,并通过运营商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如果运营商有故意或过失,构成与网络公司共同侵权,运营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由网络公司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普通用户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的侵权。普通用户的垃圾短信一般利用网站和计算机软件发送。这类短信构成侵权,由侵权用户承担责任,但运营商应承担对短信的监控义务。如果运营商明知某条短信为侵权短信,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在其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认定垃圾短信侵害生活安宁权这一“一般人格权”,应包括垃圾短信发送的时间、在单位时间内收到短信的次数、受害人所处的具体环境,以及造成的后果等。

  □梁善创(广州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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