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峰:判断警察开枪合法性的两个关键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5日09:56 山西新闻网-山西晚报

  作者:张贵峰

  [新闻回放]据本报今日报道:据广州市公安局通报,11月13日凌晨,该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在驾驶警车巡逻盘查可疑车辆过程中遭到阻挠,在被抢走警察证并被强行拖行数米后,被迫鸣枪,造成一名男子死亡。经核实,死者尹某是某某医院的一名副主任医师,其驾驶的小车没有合法登记手续,所挂车牌为已作废的军车号牌。

  对于这起警察开枪事件,网上争议颇为不少。而争议的核心主要在:警察开枪是否合法、必要。笔者以为,要厘清这个问题,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须把握这样两个关键――

  其一,警察开枪时机的合法性。研读《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武器,实际上应具备如下两个前置条件:首先,所面对的应当是“严重暴力犯罪”,如《警察法》第10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可以使用武器”;其次,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开枪具有“迫不得已”性,如《条例》第2条:“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以此来分析上述发生在广州的警察开枪事件的背景,不难发现,如果仅就“民警巡逻盘查可疑车辆”这一点来看,其最初显然并非一起具有“严重暴力”或“不得不使用武器”性质的事情,而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件非常普通寻常的交通或治安管理事件。

  但是,如果随后驾车男子阻挠警察执法――“强行抢走出示的警察证,碰撞民警,民警被该男子强行开车拖行数米”――确实是事实的话,那么事情的性质当然就不同了。因为这里不仅已出现了明显的暴力,而且这种暴力还是直接针对警察而来的。这种情况下,警察不得已开枪,应该说是有其合法性的。依据《条例》第9条第10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其二,警察开枪后(效)果的合法性。毫无疑问,作为法定的武装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警察依法拥有武器使用权,但同样毫无疑问的是,武器使用本身并不是目的,而仅仅是制止犯罪的一种手段(并且是“迫不得已”情况下的手段)。因此,警察在使用武器(开枪)过程中,不能只讲手段,而不顾目的后果,其开枪的具体后(效)果的合法性也应接受审查。

  具体来说,也就是审查警察开枪是否符合行政执法的“比例原则”――即执法手段的实施与对执法对象权益造成的损失之间,或者说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之间,是否合乎适当的比例?对于这一原则,相关法律其实不乏明确规定,如《条例》第4条“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回头再看广州警察开枪事件,尹某仅仅因为驾驶“可疑车辆”、“车牌有假”,阻挠执法,便在执法过程中被开枪击中心脏、丧失性命,两者间的比例,无疑明显失衡失当,其合理性必要性,均相当值得质疑。关于这一点,日前在天津发生的另一起警察开枪事件,可谓一个鲜明的对比:11月10日,一名绑架犯罪嫌疑人在天津闹市区拔枪威胁民警、公然拒捕,在鸣枪示警无效后,民警向嫌疑人连开三枪,分别击中三个非要害部位,经医院急救,嫌疑人很快脱离生命危险,随后被依法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4日《新京报》)。

  与天津的绑架、拔枪拒捕案相比,广州尹某行为的违法性质无疑要轻微得多,也可控得多,但前者的嫌疑人却能在枪击后被生擒,而后者却彻底毙命。这种完全不成比例的反差,不能不让人倍感不解和遗憾,值得有关部门认真检讨、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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