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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涛
奥运会正在进行中。不过,在一片欢呼声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如意的现象:运动员们可能对比赛结果表示怀疑,也可能对兴奋剂的检测结果不满,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他们可以去国际体育仲裁院北京奥运会特别分院寻求“说法”。截至8月9日下午,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共受理6起案件,而且全部仲裁完毕。
但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奥运比赛中产生了纠纷,解决起来却是相当麻烦和拖沓;运动员向各国法院和一些国际仲裁机构寻求救济,判决不仅时间长、缺乏效力,还因为各国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而无法体现公平。1984年,国际奥委会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跟奥运有关的体育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奉行奥运宗旨:“通过没有任何歧视、具有奥林匹克精神———以友谊、团结、公平竞争和相互了解基础上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的更美好的世界作出贡献”。
国际奥委会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都必须签署包括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这一条款的签署,实际上就是将所有的奥运争议都置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之下,运动员不能再将争议提交于国内法院裁决。而且国际体育仲裁院也是最终的裁决机构,其所作出的裁决是约束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裁决,这样就有利于争议在统一机构下高效地进行裁决,提高效率。
还是为了提高效率,从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会开始,国际奥委会就开始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考虑到奥运会通常只有短短十几天,迅速解决争议才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规则规定:在特别仲裁分院审理的争议,仲裁庭都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仲裁裁决。亚特兰大特别仲裁分院共受理了6个体育争议,全部得到当事人的有效执行。
高效必须建立在公正的前提之下。在司法界的推动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组织独立性与规则完善,有了长足的进步。1993年,瑞士联邦法院在裁决德国马术运动员Gundel因其马服药而禁赛的上诉判决中,虽然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国家法院的可替代机构,其裁决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但是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在财政和组织上联系过于密切。这导致了国际体育仲裁院本身的体制改革,1994年,国际奥委会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取代国际奥委会来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实行财政、行政管理和监督。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由20名高水平的法学家组成,他们来自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运动员以及“奥运家族”以外的人组成,他们并不亲自裁决案件,只是提名审理裁决的专家并进行监督。
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的诸多规则也充分体现公平、公正。比如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身份和国籍,而考虑与当事人无关联的仲裁员。另外,特别仲裁分院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颁发暂缓执行某一体育组织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单方面的程序性救济措施,称为“临时性救济”。例如2002年,在美国盐湖城奥运会上,有申请人就提出仲裁庭强迫要求某些花样滑冰裁判出庭作证和提供证据的决定,仲裁庭认为如果不及时发布初步救济,申请人就有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作出了进行初步救济的裁决。
奥运会是竞技体育的一次汇演,而竞技体育的灵魂就是公平、公正地竞争,所以,当运动员对于比赛产生争议时,应当有一个高效和公正的救济渠道。国际体育仲裁院及其特别仲裁分院的产生与发展,是奥运公正、友谊目标的客观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