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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琳
一起经开棺验尸之后才得以提上司法日程的刑讯逼供成了舆论关注的焦点。8月2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南省琼中县公安局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文某有期徒刑13年、11年。而此时,距离案发时间2002年12月14日凌晨已过去近6年时间。(9月2日《海南特区报》)
网络上对这一案件的热议在意料之中,这种似曾相识的民意汹涌既有对逼供者的声讨,也有对蒙难者的同情,还包括了对体制的追问。
但这起案件引人关注,还在于涉案的两位主犯被认定的罪名并非我们通常所见到的“刑讯逼供”,而是“故意伤害”。从依法裁判的角度看,这样的司法认定并非海南中级法院的创新,刑法第247条其实写得很明白,“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234条其实就是“故意伤害罪”,232条则是“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警察因刑讯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依“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且从重处罚。
警察刑讯致人伤残或死亡之所以要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警察作为执法人员,本应以维护法纪、保障人权为己任,而刑讯是典型的知法犯法,它不但侵犯了被刑讯者的人身权,更侵犯了司法公正。法理与立法的一致,似乎表明,在审理刑讯逼供案件的过程中,至少适用法律上不应存在多大问题。但事实上,只要我们稍加留意一下媒体上所披露的刑讯逼供个案,那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警察被定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寥寥可数。警察被判无罪或被免予刑责的并不鲜见,更多被判有罪的警察也仅仅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罪”,不管刑讯的结果是否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
因而从司法实践中看,海南中级法院的这一个案虽然于法有据,又颇显得“另类”。而这种“另类”反倒对时下的刑讯逼供案审理有着积极的意义。为何一些警察在刑讯中伤人就只是“刑讯逼供”,真正理由恐怕还在于,“刑讯逼供罪”的罚责仅仅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立法意涵上追溯,“刑讯逼供”罪名的设立,其实仅是针对那些尚未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轻微刑讯——致人伤残或死亡都不能按此定罪量刑。问题在于,一些司法实践恰恰曲解了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变“故意伤害罪”的有之,“故意伤害罪”变“刑讯逼供罪”的亦有之,更多的轻微刑讯案件则根本就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潜规则被发挥到了极限。
那么,“另类”登场的这例海南刑讯案是否意味着司法的反思,且将引领对刑讯逼供的依法严惩?这还有待观察。细心的读者一定注意到了,这次被裁判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刑讯逼供罪”的,又是两个临时工(协警)!
既然“刑讯逼供罪”在司法实践中非但不能遏制刑讯,反而成了一些刑讯逼供者的“避风港”。也许我们可以在立法上稍作调整:或者取消“刑讯逼供罪”,对刑讯者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且加重处罚。或者保留“刑讯逼供罪”但实行数罪并罚,即同时认定“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杀人)罪”,依法重罚。刑讯逼供罪侵犯的主要还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无论如何,量刑过轻的“刑讯逼供罪”也不能替代“故意伤害(杀人)罪”而仅以轻罪论处。 (作者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