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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善良习俗司法适用体现人性化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14日14:33  新民晚报

  作者:杨涛

  5年试水,江苏省姜堰市法院将善良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裁判领域,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并付诸实践;江苏泰州市中院在此基础上制定全面指导意见;江苏省高院向全省转发推广并报告最高法院;于是“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这一课题现已通过专家验收,江苏高院正着手将课题成果转化为一个法律实施意见,预计在年底正式出台。

  在姜堰,马桶是女方陪嫁的“必备”嫁妆之一,当地叫做“子孙桶”,谁从男方家中拿走“子孙桶”,就意味着男方家要断子绝孙,男方绝不会答应。法官有次执行判决,因为一只价值不到100元的马桶,遭到当地近百名村民的阻挠,被围困2小时之久。试想,如果法官在判案当初,就考虑到当地风俗,不将马桶判给女方,而采取其他变通形式,判决执行可能更顺利。善良民俗习惯在法律上称之为“民事习惯”。民事习惯是民众自己在实践中遵循的规则,是“生活中的法律”,法官面对着这种“活法”视而不见,如何能体现司法对于人性的关怀?如何能让判决得到民众的理解?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在民事司法审判中适用民事习惯,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通例。瑞士民法典第一条就开宗名义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无习惯者,依自居于立法者地位所应行制定之法规判断之”。习惯植根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地方的灵魂深处,它潜移默化着人们,是调整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人们的实践行为准则,也是许多国家民事法律的重要渊源。英国法学家梅因就指出:“‘罗马法典’只是把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述于文字中。”而启蒙思想家卢梭则认为,风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

  包括善良民俗在内的各种民事习惯,尽管在我国未规定为司法适用依据,但在一些法律中,隐含了对民事习惯的尊重。例如,《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是要求司法者要尊重民事习惯。因此,江苏高院、泰州市中院、姜堰市法院将善良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裁判领域,是符合法律精神,具有法理基础,符合世界司法通例的。

  将民事习惯引入司法裁判领域,也有利于制约法官的恣意司法。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果不适用民事习惯,而是按照法官个人的理解断案,断案的自由裁量度可能很大;适用民事习惯,就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了相对约束。更重要的是,将民事习惯引入司法裁判领域,尊重传统、尊重民众首创精神,也是司法人性化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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