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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瑜:拘捕女记者山西检方真的无不当吗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10日10:41  荆楚网

  作者:友瑜

  12月4日,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自称由最高检指定管辖进京抓捕一名采访调查该机关滥用职权的央视记者,引起舆论哗然。舆论质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检不应指定杏花岭区检察院管辖该案,杏花岭区检察院也应在该项调查中自行回避。即因央视记者之采访调查对象是杏花岭区检察院,实际上将该院和媒体置于了被监督和监督的关系当中。换言之,由此所发生的后续之一切,都使杏花岭区检察院与此事具有了必然的利害关系。

  然而,正义网12月9日发表署名为曹呈宏的“评论员文章”,认为本次事件中山西检方并无不当。其中,就最高检不应指定杏花岭区检察院管辖该案一节提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办案人员的回避,却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了机关的回避。所以不合法之说无从谈起。哪怕是如网上传闻所言,杏花岭检察院的检察长曾受到过该记者的负面采访,那么充其量只应是检察长(作为个人)的回避,而不应该是检察院(作为机关)的回避。否则,如果目前在‘双规’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某领导日后如果要进入司法程序开庭审理的话,岂不是全国没有一个法院可以受理了?从目前的新闻报道来看,本案的办案人员(去拘捕李记者的人员)并无需要回避的事由。”

  在这一段叙述中,曹呈宏先生玩了一套很高明的偷换概念的把戏,即把“特定机关”偷换成“机关”,把“杏花岭区检察院”偷换成“检察院”;而且,他歪曲了央视记者的采访调查并非只是针对杏花岭区检察院检察长个人,而是针对“杏花岭区检察院”这个“特定机关”的事实;此外,他又给人们出了一道如何去审理那位“正在‘双规’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某领导”的难题。所以,有关杏花岭区检察院在本案中是否应该回避,真要让人看得有些踌躇了。

  好在我的头脑还清楚,所以我知道,我国法律固然没有规定“机关”的回避,不过,如果我们把“机关”这个概念换成“特定机关”,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因为“特定机关”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机关”,更在于它是指一些特定的人员。比如,当我们说到“杏花岭区检察院”,它不仅仅是指一个特定的司法机关,更是指这个检察院的所有检察官。而当央视记者采访调查所针对的是“杏花岭区检察院”,那么,“杏花岭区检察院”的每一个检察官自然都可能是被监督的对象。于是,由“杏花岭区检察院”这个“特定机关”所意味着的所有检察官,自然都应该在本案中回避!而如果最高检居然指定杏花岭区检察院管辖该案,毫无疑问就有些荒唐!

  接下来,曹呈宏先生又就山西检方没有必要在本案中自行回避一节提出:“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杏花岭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哪怕从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如果由杏花岭检察院办理确有不便或容易给人以不公正的猜疑,而需要另行指定其他检察院办理的话,那么也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做出这样的决定。作为被指定的办案机关,杏花岭检察院是无权拒绝履行职责的,否则就是玩忽职守。而且一旦指定了杏花岭检察院办理此案,在没有撤销该指定之前,(或者依网上的说法,在没有做出‘回避’决定之前)杏花岭检察院必须不得停止侦查行为,直至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为止。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例如作为一个公安人员在抓小偷,跑到跟前一看是自己的同学,不能声称说‘我要回避’就停止抓捕行为。”

  那么很明显,曹呈宏先生在这里把杏花岭区检察院罔顾程序正义介入此案调查的所有责任都推给了最高检。但是,曹呈宏先生没有告诉我们最高检是否了解案件全部情况,以及杏花岭区检察院如果认为自己应该回避的话,是否向最高检表达了回避的请求。而说到他举的那个“抓小偷”的例子,则简直不伦不类。本案中杏花岭检察院完全知道自己要抓捕的对象是谁,而在“抓小偷”那个例子中,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本不知道自己要面对的对象是谁!如此,两者怎可进行对比?

  只是,问题到此并不算完。最高检真的做了指定杏花岭区检察院管辖的决定吗?是通过正常渠道做出的吗?恐怕还是一个未知数。根据法制晚报12月9日下午的报道,最高检新闻办的工作人员介绍,由于最高检对于该案件的情况尚未全面了解清楚,也不清楚那份指定管辖的文件是怎么出台的,所以最高检目前正在做的一项工作就是协调各部门,查询该文件出台的经过及背景。但是有消息灵通人士称,最高检工作人员曾私下向其解释称,不排除该份文件是个别人的个人行为!如此,有关山西检方是否应自行回避,甚至没有必要急着去讨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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