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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琳
有个脑筋急转弯题目:“天下最难认的字是什么字?”答案:“医生的字。”类似这种调侃医生的段子还有很多。现实中,横亘在医患双方之间的不仅有处方上那天书般的字,还有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制度在阻碍着患者知情权的实现。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由于信息不对称,患者往往难以搜集到有效证据来证明医疗侵权行为的存在。这就是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备受瞩目的原因之一。
日前,全国人大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审议,而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明确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此消息一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支持者认为,该项规定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也有利于医院方面减少管理成本。反对者则认为,由于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受害人很可能因为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有效举证,将更加难以有效维权。如果联想到支持者与反对者背后的身份标签,我们应该乐于见到这种基于利益需要的表达——通过充分的表达来影响立法,实可视为最高级别的维权。
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意义是毋庸多言的。如我们所知,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就是受害人寻求救济的实体法依据。但受害人要以侵权责任追究加害人,必须先提出证据证明加害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则是“以证据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司法救济的基础性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个例外,它主要考量的是主张者举证的不便,以及被要求举证者在职责上有举证的义务。比如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要求官员对其巨额财产进行举证,以说明其来源合法。否则,就推定为“非法”。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来源于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份迄今仍在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曾迎来患者的一片叫好,而医务界则表示担忧,比如过度医疗就被指称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物。
应当看到,“举证责任倒置”观照的是中国医患关系的现实。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则与患者知情权的保障成正比。制度对患者的知情权保护得越好,患者的举证责任就应该越重。反之,患者的举证责任就应该越轻,而医疗方的举证责任就要相应加重。“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更不是一成不变的。
近年来,在医患关系上还是有着一些可喜的变化。如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明确赋予患者“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的权利。正因如此,医疗纠纷的解决才有了相对的程序公正,患者的权利才在法律之中初步显现出来。
及时反映时代的变化是立法的追求。《侵权责任法(草案)》作为一部侵权责任的基本法,也不应例外。事实上,“草案”并未否定医疗侵权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而只是限定这一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至于这个范围是过窄还是过宽,恰恰需要在利益各方的充分博弈之后来达成妥协。大家不妨保有一份耐心,关注一个最终妥协的到来。
(作者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