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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显:法院改革的现状与展望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10日08:41  新京报

  作者:萧显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推进法院司法改革的十项任务,内容涉及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加大司法经费保障四个方面。据悉,这十项改革任务,也将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发布的深化司法改革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可以说,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业已启动,改革目标也将从法院的日常工作机制,转向人事、经费、权力配置等深层次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大幅修改,亦将随之展开。值此变革之际,有必要总结之前十年法院改革的利弊得失,直面深化改革必须回应之问题,并就本轮改革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建议。

  1 当代改革纵览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79年至20世纪80年代初期,伴随经济改革的开始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逐步得以恢复。这一阶段与其说是改革,不如说是重建,也奠定了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础。

  第二阶段是从8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刑事诉讼法》被修订,法院也进行了以庭审改革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从过去以法官主动调查为中心的职权主义,逐步转向以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当庭质证为中心的对抗主义。这一阶段的改革,可以说是以下级法院为主导,自下而上,自主自发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推动立法,对改革成果予以确认。

  第三阶段开始于90年代末,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司法改革正式从公、检、法、司各自为政的局面,进入了由中央统一部署,自上而下,协调推进的阶段。尤其是十六大之后,中央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发布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2005-2008),都是贯彻落实上述意见的产物。

  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新要求后,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随之制订了深化司法改革的意见,经中央政治局批准通过。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开始酝酿落实上述改革意见,这不仅意味着司法改革将向纵深推进,也预示着第四阶段司法改革工作的启动。

  2 十年改革得失

  认真审视过去十年的法院改革,可以发现,改革基本上是落实人民法院两个“改革纲要”的过程。也就是说,“改革纲要”落实到什么地步,法院改革就推进到什么地步。从实际效果来看,通过落实“一五纲要”,法院内部实现了立案与审判分立、审判与执行分立、审判与监督分立,庭审功能得以强化,法庭真正成为了审判的中心。通过落实“二五纲要”,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实现了死刑二审案件的全部开庭。上述改革举措顺应了民意,也符合司法规律,推动了法治的文明与进步。

  然而,一旦仔细推敲,我们会发现,两个“改革纲要”提出的其它改革任务,其实多半没有完成,部分改革措施甚至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形。之所以如此,首要原因在于保障不足,许多改革内容只停留在口号层面,如提高法官职级待遇,加强司法经费保障,这些举措都需要地方党委和政府,乃至中央组织、编制、财政部门的配合与支持。没有编制,缺乏经费,所谓“提高待遇,加强保障”就成了空白支票,现实情形也的确如此。

  就法院自身而言,许多改革也存在推进步伐过快,配套措施未及时跟进的情形。比如,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调整后,大量案件下沉至基层法院,基层法院的人员编制却未增加,导致案多人少、审判效率低下。又比如,死刑二审实现全部开庭后,二审审限却未延长,不能满足严格审查的时间需要,一线法官迫切需要确立的死刑统一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迟迟未能出台。

  事实上,中国的司法改革,除上述主客观因素外,也一直在所谓“国情悖论”的漩涡中打转。“一刀切”式的改革方法一旦遭遇地区、城乡差异,马上就捉襟见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还原了司法消极、中立的特性,但是,由于我国缺乏诉讼文化传统,民众法律意识普遍不高,一旦遭遇诉讼,广大农民及城市弱势群体既无钱聘请律师,自身也不具备调查、收集证据和当庭质证、辩论的能力,反而成为利益最易受到损害的群体。为了提高法官职业进入门槛,国家推行了统一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制度实施六年来,许多中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法院内通过司法考试者屈指可数,即使有人通过考试,也很快辞职赴经济发达城市发展,或直接从事律师工作,部分边远地区甚至闹起了“法官荒”。可以说,深化司法改革,必须直面“幅员辽阔、发展不均衡”这一基本国情。

  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审判独立、对抗主义,还是司法职业化,这些改革的总体方向都是正确的,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科学司法规律。不能因为改革措施与社会现实碰撞后,产生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反应,就质疑改革的方向,甚至坚持“唯国情论”,否定改革成果,开历史“倒车”。对过去十年的司法改革,我们应当检讨与反思的,是改革的方法而不是改革的方向,是某些具体措施的偏差,而不是改革的整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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