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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克忠
提要 公务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执行者,如果另搞一套养老保险制度,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疑虑、不满。
历时1个半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日前结束。截至15日18时,已在中国人大网上征集到意见68027条。
《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金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是说公务员或机关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国务院将为他们单独制定另一套相关的“规定”。这样做是否妥当?
公务员社会保险另立标准,无非出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公务员劳动的性质、特点与事业、企业人员不同,因而放在一起不合适,会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规范和实施。二是公务员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它有自己特别的利益需要保护,如果与事业、企业人员放在一起,由同一个社会保险法规范、调整,他们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损害。
从第一种情况看,公务员与事业、企业人员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点。共同点是指他们都是社会生产者,因而可以建立一个全民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当然,公务员与企业的职工在劳动性质和特点上是有不同特点的,但这不妨碍公务员参加这一保险制度。事业单位职工与企业职工也有许多不同特点,但事业单位职工不是参加了这一全国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吗?其实公务员与事业单位职工有许多共同之点,在历史上也一直把两者放在一起,称“机关、事业单位”。现在既然把事业与企业放在一起,那就没有什么理由把机关单独出来,另搞一个只适应于公务员的社会保险制度了。
从第二种情况看,公务员是社会分工体系中的一个群体,他不是特殊公民,如果要讲“特殊”,那是说他们与别的行业中的工作人员、职工相比,他们是有“官职”的,他们是有权力的,但不论其官职多高,权力多大,都是人民给他们的,而且只能为人民服务,这就是说“特殊”在他们是人民的“公仆”。
上述情况说明,无论从哪个方面考虑,于情于理,都不宜让公务员从《草案》单独出来,另外制定一个社会保险制度。
当然,肯定公务员是“彻底地为人民利益工作的”,并不否认,公务员这个群体本身的利益。公务员作为人民公仆,他们在社会分工体系中处于社会权力的中枢,承担着十分重要的责任。要承担责任,自然要保证其正当的经济利益。在社会保险方面,公务员与事业、企业的职工一样,就应一视同仁,按同一个《草案》规定的原则、方针缴纳保险费,按统一的原则形成养老金,按统一的计发办法,领取养老金。
为保证公务员正当的合法权益,在公务员与事业、企业职工一起参加《草案》规定的社会保险的前提下,按照《公务员法》,制定相对独立的包括可操作的社会保险“规定”,也是可以的、必要的。同样,事业单位,如教师也是一个具有一定特点的群体,他们也可以根据《教师法》,制定相对独立的包括可操作的社会保险“规定”。其他企业、农民等其他行业,也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保持某种程度相对的独立性,制定具体的一些补充的“规定”、“办法”都是必要的。这样做可以使《草案》更完善、更具操作性。许多国家也是这样做的。为此,我们曾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修改意见》(此文已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一文中,明确指出“建立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保险制度,仍然要强调承认必要的差别”,并建议实行养老金“省级统筹和按企业、机关、事业分类分别核算相结合”。
总之,公务员或机关与事业、企业职工一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制度,有利于国家立法的统一和社会的公平,有利于劳动力和人才的流动,有利于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避免腐败,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谐社会的建设。(作者系复旦大学经济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