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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江:食品安全法规定明星责任有些牵强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2月26日08:24  新京报

  作者:展江

  此次《食品安全法(草案)》经修改增加了明星代言食品广告条款,可是现在已经出现了明星代言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问题,按照这一逻辑,是不是又要修改《药品管理法》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有鉴于明星代言广告引发的问题,正在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增加相关规定,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名人代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将承担连带责任(据2月25日新华社电)。

  对于明星代言广告引发的问题,笔者无疑是赞同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和制裁的。但是一味依赖“触景生法”,将造成立法过程的繁冗和社会整体治理成本的提高,最终背离法治的初衷。

  由此,这次修改《食品安全法(草案)》提出明星承担“连带责任”,值得商榷。因为就食品安全案例而言,根据既有的《广告法》,执法机关的介入其实可以更为及时;此外,《食品安全法(草案)》这样修改会产生与《广告法》的衔接问题,造成执法主体的多样以及部门协调的难度;第三,再有先见之明的法律法条往往也赶不上社会发展演变,何况中国又处于急速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变化之快足以让频频修法者生畏。

  这一次《食品安全法(草案)》经修改增加了明星代言食品广告条款,可是已经出现的明星代言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问题,那可不是《食品安全法》所能管辖的对象,如此一来,是不是要修改《药品管理法》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而这种变化远远没有终止而随时可能再次发生,这样频频修法,似乎也欠缺一点严肃性。

  有人提到了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草案)》规定了明星代言问题广告的民事和刑事责任问题。其实,这同样要面临立法协调。如《广告法》第37条本已规定了虚假广告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看此条文就能发现,其中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不包括代言人。由于《食品安全法》仅能规范食品广告代言,倒不如修改《广告法》将代言人列入归责对象,更能体现立法效率,并最大限度地减少立法冲突。

  目前世界上出现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融合趋势,中国作为一个基本借鉴大陆法系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国家,可以在相关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已经形成的前提下控制立法和修法速度,转而利用普通法系的一些优点。也就是说,根据既有的一般性法律和条文,由司法和执法机关在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下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既符合法律精神和公众利益、又体现及时有效原则的裁决,让法治的优点展示出来。

  □展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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