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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傅蔚冈
据2月25日的《法制日报》报道,在进入三读阶段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扩大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犯罪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里人”“身边人”,如果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索贿受贿,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长期以来,如何约束领导人家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是反腐倡廉活动的难点和重点之一。虽然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收受好处后会以索贿或者受贿罪而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且法律实践中一般也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任其亲属收受好处的行为视为收受贿赂。但是,如何控制那些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力获得好处的行为?在很长时间内,这在学理上存在争论,而在实践中也是空白状态。
200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对“特定关系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认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规范了领导身边人员的行为,将那些长期以来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人员也纳入到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之中。而这次《刑法修正案(七)草案》除了将特定关系人的行为纳入到刑法典,还增加了“影响力”这一要件,这对促进刑罚的威慑力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我们尚不能对这种变化作过高的评价。首先,吏治的关键并不在于事后惩罚的严厉。仅以惩罚的严厉程度论,历史上封建王朝整顿吏治的手段之严厉,是现代各法治国家都难以比拟的。但这种严刑峻法的效果如何?历史已经对此做了回答。由此可见,通过增加刑罚的严厉性、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等手段来打击犯罪,这并不是药到病除的灵丹妙药,此次草案中将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的主体,能否取得预想中的效果,可能还需要今后的实证来检验。
其次,此次修正案中将“影响力”作为特定关系人受贿的犯罪要件,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影响力”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很难有具体的标准。正如有人大代表指出的,是不是以“影响力”来界定特定关系人员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从事犯罪的行为,可能还需要更加严谨的论证。我们不得不注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一些情况下会成为腐败官员逃避法律惩罚的借口。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只是打击腐败犯罪的工具,其预防犯罪的功效有限。要杜绝腐败,根治领导身边人犯罪,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来保障官员无法、不能腐败。
(作者系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