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王琳:取消天价滞纳金只是有限进步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4月01日07:28  大洋网-广州日报

   作者:王琳

  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4月1日开始实施。《规定》明确,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本身。之前的“天价”滞纳金罚款单也不再生效,改为按照新规进行处理(《广州日报》3月30日)。

  交通违法处罚中的滞纳金曾因其无上限的计算方法,而令许多司机心有余悸。“天价滞纳金”不时见诸报端,在舆论一次次压倒性的质疑与诘问之后,给滞纳金设限已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认同。然而当我们将目光转向立法完善上时,却多半会有“无从下手”之感。滞纳金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的,这在形式上表现为国家通过收取滞纳金的方法完成了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非国家财产的征收”,必须制定法律。于法律层面,只有《税法》、《海关法》、《劳动法》等五部法律对滞纳金有明确规定,这其中,并不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

  或许有人说,滞纳金是“处罚”。但根据“处罚法定”的原则,所有行政处罚必须具备法律依据,否则就是违法设罚。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没有“滞纳金”。“征收”上、“处罚”上都无法律依据,“滞纳金”是依何收起的呢?答案为:“部委规章”。作为公安部颁行的规范性文件,《规定》通过行政部门的自我授权,赋予了“滞纳金”以“内部”的“合法性”。各地交通执法部门心照不宣地将“依法行政”异化成“依规章行政”。滞纳金就这么一收多年,天价滞纳金也就这么化违法设罚为日常执法。

  从应然层面讨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通处罚顺利执行的“滞纳金”,本也可以在立法之后依法执行。就像《税法》中明文规定“滞纳金”一样,交通处罚要辅以“滞纳金”来保障执行,也应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来进行,而不能搞部门立法。行政部门单方面立法的结果,只可能落得个“行政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结果。缺欠立法博弈,就不会有法律的公正。

  即便将来立法机关在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时考虑将“滞纳金”写入,也须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权运行的一条重要原理。依德国行政法鼻祖奥托·麦耶的解释,“比例原则”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公民权益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用最小侵害之方法。将这一原理应用在行政处罚上,即原处罚机关在向逾期不接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收取滞纳金时,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恰当的比例关系。

  滞纳金的目的是为督促被处罚人及时接受处罚,“天价滞纳金”的收取显然无法实现“督促”之功效,反会激化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的不认同,其结果很可能造成不但行政处罚无法实现,行政公信也随之丧失。亚里士多德曾言,“公平就是比例相称。”背离“比例原则”的“天价滞纳金”无疑应该取消。

  不但道路交通处罚中的“天价滞纳金”要取消,所有法无明文规定的“滞纳金”都应取消,“依规章行政”而不是“依宪法、法律行政”的潜规则更应取消。

  (作者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Powered By Google

更多关于 滞纳金  的新闻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9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