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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松:遭绑架者被迫强奸杀人应否追责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23日07:54  新京报

  作者:苍松

  夏某首先是一个普通的公民,期待其在生命危险时做出其他合法行为,也是强人所难。同时,夏某被迫强奸女生属于胁从犯,而胁从犯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理应对其立案查处。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遭8人犯罪集团绑架,在蒙着眼睛、脖套绳索的情况下,夏某被迫强奸了另一被绑架女子王某,还被迫用绳子勒王某的脖子。绑匪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目的是以此向夏某勒索1000万元。现8名绑匪已被提起公诉,警方认为夏某也是被害人,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7月22日《新京报》)

  8名绑匪的罪行令人发指,其受到法律严惩当是必然。问题是,作为检察人员的夏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刑事责任,当地警方将夏某作为被害人,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的做法是否妥当?

  撇开检察人员的身份,夏某首先是一个普通的公民,也有求生的本能。他在自己的生命面临严重威胁时,为保全生命,除按绑匪要求行事,确实无法期待他做出适法行为。该道理被学界称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这一诞生于德国的理论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也越来越为我国刑法学界所接受。依该理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从而便排除其犯罪性。而且,期待可能性没有法定职责身份的限制。从这一意义上说,不追究夏某刑事责任或许能够成立。

  但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在我国还没有被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夏某在被敲诈勒索一案中,属于被害人无疑;但其强奸王某和用绳子勒王某的脖子(王某是否因此致死尚不得而知)的行为,应涉嫌犯罪。

  当然,夏某对王某实施强奸和勒颈的行为都是在精神受到巨大压迫的情况进行的,这在刑法上被称为胁从犯,正因为受胁迫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低,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刑可以免,罪不容赦。

  有人认为,夏某的行为应属于紧急避险,但这在法律上恐怕难以成立。为保护法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牺牲一个较小的法益来保护另一个较大的法益,这从法益平衡的角度来讲具有合理性,因此,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说夏某牺牲王某的贞操权以保护自己的生命权,还算符合紧急避险的一般成立条件的话,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则紧急避险完全不能成立。这不仅因为生命与生命之间具有等值性,更因为人的生命不能作为他人的手段。

  何况紧急避险还有一个特殊的限制条件,即避免本人的危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夏某身为检察人员,依《检察官法》的规定,其负有维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在他人法益面临威胁时,挺身而出,是其职责所在。这就使得夏某的强奸行为也不能成为紧急避险了。

  因此,夏某的行为只属于胁从犯,而胁从犯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理应对其立案查处。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在审判阶段,依法对其定罪但免刑,应该不成问题。

  □苍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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